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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法律

主题:刑法133条危险驾驶罪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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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3条危险驾驶罪论文

目录

  1. 1.危险驾驶行为主要特征
  2. 1.1机动车驾驶者对于因高速驾驶而产生的危险无法进行有效控制
  3. 1.2造成的法律侵害是针对公共安全
  4. 2.危险驾驶罪的特征
  5. 2.2客体不同
  6. 2.3客观方面的特征
  7. 2.4犯罪主体的特征
  8. 2.5主观方面的特征
  9. 刑法133条危险驾驶罪:刑法拟增设危险驾驶罪

(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吉林 长春 130000)

摘 要:本文结合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要特征及危险驾驶罪的特征,对危险驾驶罪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危险驾驶;危险;特征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5.02.083

1.危险驾驶行为主要特征

1.1机动车驾驶者对于因高速驾驶而产生的危险无法进行有效控制

在刑法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仅指明知这种危险是存在的,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自信可以避免这种危险.但当发生危险时,结果是不可逆的,严重的.如道路飙车、追逐竞驶,或者是因资格条件缺失、身体健康程度达不到安全驾驶标准,很大程度上不能够保证安全驾驶,如没有取得驾驶员资格、长时间疲劳驾驶、吸毒后驾驶.

1.2造成的法律侵害是针对公共安全

除个别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驾驶行为的发生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公共区域进行的.鉴于驾驶行为的产生范围,随之而来的,由驾驶行为产生的危险绝大多数情况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符合刑法第二章危险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要求,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犯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之中.

综上所述,可以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对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分类,一是适用刑法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道路飙车等对于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利益损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其他法律规制的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拘留、罚款、扣分等行为对危险驾驶造成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有利于防微杜渐,将危险驾驶行为控制在初始阶段,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出现.

这两种行为的转化,就需要刑法来掌握度的确定.但因为相对自由刑来说,行政措施处罚的力度不够,警示性不够,承担的后果也不够.在行政措施上,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种类仅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严重仅为拘留处罚,应该说谈不上制裁.这就要求,刑法在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描述时要详细,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特征要准确.同时,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要遏制这种日渐增多、已成为公共关注焦点的行为不继续蔓延,也为了切实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轻微的行政处罚已不能有效遏制.正是考虑到此点,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势在必行.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司法界一直关注的焦点.什么样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如何找准刑法行为同行政处罚行为的分界点都是广泛讨论的话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醉酒驾车、肇事后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显然,经过2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是存在局限性的,首先当一个行为造成重大伤亡,并且这个行为是在公共区域内对于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和现实侵害的,那么无论是什么行为都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这条规定存在重复定义.其次,如果这两种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伤亡则不承担刑法处罚,显然对于规范频发的飙车、醉驾行为没有现实意义.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危险驾驶罪正式进入刑法“视野”,正式成为一种新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说明确了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的内容,即追逐竞驶和醉驾.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这两种行为入刑,是否切实?学界对此认识不一,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应该仅限于指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方式,还包括更为广义的无证驾驶、吸毒驾驶等危险行为;更有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更加扩大这个范围行为,将如超载、超速、强制并道、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等一系列行为也都纳入进来.也有学者认为邢修八选择这两种常发的、已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行为入罪,具有现实意义,不应纳入更多.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则具体列举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我国仅对此两种行为进行刑法的规制,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是必要的,也是有现实意义的.夸大化的刑法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所以选择这两种行为入罪一是具有频发性、不断夸大和增多的趋势,尤其是醉驾行为,驾驶员往往认为酒后只要意识清醒就能够避免危险发生,2010年全国醉驾人数较比2009年上升1倍.而在2011年醉驾入刑后,减少了5倍,到2014年已经减少了20倍,可以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飙车行为也是如此,在胡斌飙车案之前,社会公众对于飙车有认识但远没有达到顶点,该事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加之胡斌富二代的特殊背景,一时间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如何处理飙车问题更是被反复提及.立法机构将飙车入刑,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给社会以交待,同时也是进一步遏制飙车这种尚未兴起的行为.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过多的行为纳入进来,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就不存在衔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存在意义就没有那么重要了.另外,法律应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如果一个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相当,且频发,急需遏制,那么此时应该讲该种行为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再加入到刑法中来.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永远不可能列举所有行为模式,因此目前,《刑法修正案(8)》选择醉驾和追逐竞驶入罪,是符合现实、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同时,并不是说危险驾驶罪未规定的行为就一定不入刑,当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则同样受到刑法的规制,以超速飙车行为为例,在行政法上,《道路安全法》中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那么一旦机动车超速就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而当驾驶员已经不仅仅是超速,开始追逐竞驶,同其他车辆进行互飙,或者有组织的飙车中不断超速,根据法律的评价体系规定,严重的法律行为吸收较低危害行为,即在刑法评价过程中,飙车行为将吸收超速行为,将定为危险驾驶罪,并对驾驶者进行刑法上的评价规制.当此种行为的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时,该行为在刑法上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当此种行为的所带来的结果,可能造成或者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的危险时,并且行为人明知且放任结果发生时,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

综上所述,尽管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众多,但刑法的“谦抑性”,不要求刑法对于所有社会危害行为都进行评价.更多的行为需要行政法进行评价.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仅列举两种常见频发,且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社情,对于遏制这种两种行为具有积极的意义.在目前是不需要继续扩大范围的.由此,我国危险驾驶罪可以定义和总结为: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情节严重而认定的犯罪.

2.危险驾驶罪的特征

2.1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上分析,犯罪客体特征主要是在对于该罪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讨论“危险”二字的含义,既有该词自身的含义,也有法学领域内,各个部门法之间所属的应该具备的特殊意义,特别是刑法上的意义.公共领域内“危险”的概念是广义上的,在各国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其中旧的德国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有这样的规定:“所谓公共危险,指对于个人包括对于单独个人之身体、生命予以危险,或引起属于他人财产之重要物品价值之危险,或使其减灭违反公共福利者.”当代的德国很多专家学者仍将这项规定视为“危险”的普遍意义上的含义和描述,在德国现有刑法典和整个德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危险的法条中都能够普遍适用.

刑法133条危险驾驶罪:刑法拟增设危险驾驶罪

不同的人根据其各自对于危险的理解不同和法域不同以及保护对象不同,都会对刑法范围内的的“危险”的含义理解不同,建议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和外国的学界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危险最终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即期的可能性存在.同时,在分析理解“危险”的具体含义时,出发点和角度都是从以危险驾驶行为对于公共交通安全,包括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范围内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巨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体上可以定义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足以导致公众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安全遭到可能的、具有损害性的违法驾驶、不按规则驾驶行为.

同时,危险驾驶行为的第一特征就决定,危险行为的发生地点是在道路交通运输中.这是另一个区别于其他危险行为的特征.这种区别首先在于:一是封闭领域和专属性空间不具备公共交通的属性,同时一般情况下封闭领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而危险驾驶罪就是规制侵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因此,如在自家花园中进行醉驾,或者在私人练车场进行飙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但必须证明,该花园的所有权是归个人的,非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产权.同时,如在工厂内、学校内、自家小区内醉驾、飙车一样应该适用危险驾驶罪.

2.2客体不同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类犯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而封闭领域内行为本身的发生可能处于作业原因或者是操作失误导致出现危险驾驶现象.对于这类行为,首先要看责任的程度和主观方面,如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按照该罪进行规制,而不能够适用危险驾驶罪.

2.3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

危险驾驶行为是严重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本质特征.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产生危险驾驶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是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则不认为其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更不能视为是危险驾驶罪所描述的追逐竞驶和醉驾的行为类型.是否存在追逐竞驶和醉驾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呢?其实是存在的.那就是在法律上该行为是必须的合法的,如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违法犯罪人员的车辆进行追逐,因为行为的本身就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益,就不能被认定为危险驾驶.再如在紧急避险行为中,如果出现追逐竞驶是为了躲避出现的危险,因为行为将紧急避险行为定义为合法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定义为危险驾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违法做了定义.这种行为必须是严重违法的,比如醉驾行为,法律就明确规定了醉驾的标准,并非是喝了酒就属于醉驾,需要达到法定的标准.再如追逐竞驶,并不是简单的一个超车就是追逐竞驶,需要达到一个度,这个度的把握必须明确和严格,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同时这样更有可操作性.

2.4犯罪主体的特征

除了要具备犯罪一般主体的一般特征之外,其主体是具备一定特殊性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机动车驾驶员,如果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不够成本罪.比如非机动车驾驶员即使醉驾也不构成本罪,比如醉酒骑自行车造成人财物的损害.再比如醉酒驾驶快艇、划船等其他非陆地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是否构成本罪.但是如果驾驶等同于机动车的交通工具,如助残车等,则应该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严格执行.就本罪而论,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

另外一个问题是,单独一个驾驶员是否可以成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有人认为,单个人缺乏的竞争对象,只是自己一味、不停地超车,也应该属于追逐竞驶的范围.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应如此理解.首先,追逐的含义本身就是带有互相的内容.其次,刑法所要规制的行为是互相竞逐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飙车,因此不能够做扩大化解释.单一的行为虽然具有危害性,也在一定意义上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范围.

2.5主观方面的特征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需要发生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则可以不需要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的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标准,并不是必须要求有现实的损害结果出现.

综合分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包括故意一种形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驾行为或追逐竞驶的违法行为能够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行为人希望并放任结果的发生,未对该行为进行终止.

但在现实中,确实有过失导致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的情况.但这种危险驾驶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对于醉驾和追逐竞驶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的.这两种行为都是主观想发生才能发生.有人认为可能会存在误饮酒的情况,或者是吃荔枝等某种食物导致自身酒精含量超标.这是不存在的,毕竟醉驾的酒精摄入量是有标准的,并非无根无据,而只是一个行为.

同时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还应该注意合意的问题,追逐竞驶的认定上必须能够判断参与追逐竞驶的驾驶员均带有追逐竞驶的主观故意,且这种意图是双方共同意志所形成的,不存在单方面意识表示.假设参与“追逐竞驶”一方或双方只是因为有急事儿或者是超车而在短时间内同时高速行驶,是不能够定义为追逐竞驶行为的.只有当同时满足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要在认识上更加全面的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再者,事先已达成一致,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飙车的,如非法的飙车比赛,这就属于危险驾驶行为,而互不相识的行为人之间短时间内的竞速,则不属于,但一旦双方竞速达到一定标准,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了,已经能够推断出双方对于追逐竞速已经有了认识还要继续,就应该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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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纵鹏,硕士,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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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3条危险驾驶罪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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