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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集合债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比较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完善

主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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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集合论文范文

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论文

目录

  1. 一、中小企业集合债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比较
  2. (一)主管机构
  3. (二)发行依据
  4. (三)融资条件
  5. (四)募集资金用途
  6. (五)、融资期限
  7. 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与中小企业集合债不同现状的思考
  8.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建议
  9. (一)改变目前法出多门,相互割裂的现状
  10. (二)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提高公司债券市场的效率
  11. 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河南省第一支商业银行集合票据发行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我国曾先后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维护债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公司债券的法律制度依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一方面有限的几部法律中对于公司债券的内容规定过于简单,只有一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出多门,相互割裂,证监会主管的“公司债券”、发改委主管的“企业债券”、央行主管的“金融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分别形成了相互独立、差异显著的制度,并形成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两个相互割裂的市场以及割裂的监管体系[1].这些制度上的缺陷直接制约了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

近年来,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小企业集合债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先后推出.虽然两者都是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方式,但却遭遇了市场截然不同的两种反应.率先在市场出现的中小企业集合债从一开始就艰难前行,截止2011年底,仅发行25只,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中小企业集合票据2009年一经面世就如火如荼,仅短短一年的时间就已经发行了27只,发行总额达75.61亿元[2].笔者认为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这两种相似度较高的融资方式的比较,进而对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的完善建议.

一、中小企业集合债与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比较

中小企业集合债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同为中小企业以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创新方式,但市场反响却迥然不同.为了探究为何会产生这种结果,笔者比较了两者的不同点:

(一)主管机构

集合票据的主管机构是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其工作机制为注册制.

集合债的主管机构是发改委,其工作机制是核准制.

(二)发行依据

集合票据的发行依据主要是《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等.

集合债的发行依据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

(三)融资条件

集合票据的融资条件主要是要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业务业务指引》第五条的规定.

集合债的融资条件则要符合《证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发行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

(四)募集资金用途

集合票据募集资金的用途只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用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即可,可用来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

集合债募集的资金则必须用于特定项目.

(五)、融资期限

集合票据融资期限多为1~3年,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短期债务问题和流动性不足.

集合债的融资期限则一般为3~5年,募集资金要用于既定用途.

除此之外,集合债和集合票据在交易场所、承销商、信用增级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而纵观所有这些差别可见,集合票据的门槛明显较低,发行效率、资金、期限等灵活性方面也更有优势,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同样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工具,集合债处处遇冷,集合票据却大受追捧了.

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与中小企业集合债不同现状的思考

通过前文分析可见,集合票据的发行并没有适用《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调整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法规,而是由一套银行间债券市场规则与指引所规范. 对此,笔者不禁疑问:集合票据是否属于公司债券?是否应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而《公司法》第154条第1款对“公司债券”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油价证券.”因此,除了发行人是未采用公司形式的企业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与公司债券并无不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虽然使用了“票据”的名称,但其最主要的功能是融资,而《票据法》中的票据,无论是汇票、支票还是本票,均不具有融资功能,显而易见,集合票据并不是《票据法》中所规定的“票据”.之所以采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似是而非、令人费解的名称,无非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与交易方式等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非公司制企业发行的除外)应属于公司债券的范畴,原则上应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之所以现实中集合票据不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在制度设计上的滞后.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改变目前法出多门,相互割裂的现状

如前所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依然属于“公司债券”和“非公司制企业债券”,之所以单独形成一套体系是为了规避《公司法》《证券法》对债券发行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解决目前我国债券市场法出多门,相互割裂的问题,应扩大《证券法》中公司债券的范围,将公司债券改为“公司债券及其他企业债券”,废止现有的独立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制度,将上述所有企业债券纳入《证券法》统一调整.

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河南省第一支商业银行集合票据发行

(二)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提高公司债券市场的效率

我国目前公司债券制度所实行的严格的审批制、对发行人财务指标及募集资金用途的严格限制、以及对发行期限、发行利率等规定都极大地打击了企业发行债券的热情.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债券市场的问题应完善公司债券法律制度,使之适应市场的发展,从而引导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为了提高公司债券市场的效率,可根据债券种类、发行主体、发行对象等的不同,设定差别化、多样化的发行条件,比如逐步取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的规定,逐步取消或放松对发行人的资产规模的限制等;简化发行程序,逐步从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过度到注册制[3].为此,需要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作者简介:

赵静,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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