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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认定——“天价环境污染赔偿案”为例

主题:证明标准是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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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证明标准是:雅培奶粉:第三方检测证明出炉符合标准

文/孙洪坤 翁如强

摘 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环境利益、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利器,在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工业化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明确证明标准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不同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应当结合其自身的特性,建制多元化、多样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

问题的提出

2014年9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其环保修复额高达1.6亿元,而受到环保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密切关注.几被告不服判决而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维持原判.作为发生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环境保护法》即将施行期间的一起诉讼,超亿元的天价赔偿案件更是留给环保界和法律界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诉讼双方当事人谁能胜诉,其关键在于两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否能够获得法庭认可.

分析“天价”环保修复论文范文案,泰州市环保协会作为原告负有责任证明被告常隆农化有限公司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作为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被告而言,负有环境损害事实与其正常营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泰州市环保协会诉称,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等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论文范文,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州市一些重要流域,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为支持其主张,泰州市环保协会提供在论文范文侦查期间所形成的被告公司法定*人的供述,以及被告公司职员的陈述,以证明几被告具有处置副产酸的主观故意.关于损害后果,泰州市环保协会出具了由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对泰兴市的环境监测数据.而就损害后果修复论文范文以及正常处理危险酸性物质所需论文范文,泰州市环保协会出具了由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载明削减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花费以及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的花费.

就环境污染与常隆农化等六家公司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常隆农化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江中等四公司具备购买副产酸的资格,购买前均经过论文范文门备案,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常隆农化等六公司对于江中等四公司倾倒副产酸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以低于正常处理倾倒副产酸论文范文额交易副产酸,判决常隆农化等公司承担修复环境污染的论文范文.一审判决后,几被告不服判决而进行上诉,江苏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纵观该案,原告方就存在环境污柒行为以及污染赔偿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常隆农化等公司就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其正常经营销售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作为原告方的泰州市环保协会之所以能胜诉,其原因在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使得审判法官内心得到确认及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因此,就损害行为、损害赔偿额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证明标准是值得进行思考的.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我国尚无法律条文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同于证明程度.证明程度,强调“度”,应指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具有一种浮动性.而证明标准着力点在“标准”二字,应为当事人证明待证的事实能实际存在的最低程度.可假设在诉讼中证明标准为80%,而对于待证事实达到的程度若为70%,则该待证事实无法被认可.若该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超过了80%,则该证明事实即得到了证明,并会获得事实裁判者的认可.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然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而这种观点亦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法官在裁决时亦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认定.

然而,由于环保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主体在缺乏必要的技术水平的情况下,很难证明某种侵害环境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某种损害(包括某些潜在的环境损害).根据这一特点,与环境侵权案件相类似的做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保证处于诉讼能力较弱一方的受害方能够得到有效充分的救济,采用减轻原告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种强制性的分配,即在案件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然而,传统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于处于较为劣势的原告方而言,由于信息和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性,原告方对于有些举证责任仍是无法承担.而与举证责任相对应的证明标准而言,证明标准设立的合理、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官是否能顺利的评价案件.证明责任降低,作为相对应的证明标准也应当降低,这样才能符合举证分配的要求.而对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都有所降低的原告方来讲,继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似乎有失公平.

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认定关于损害行为证明标准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的诉讼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从污染环境的行为上来看,受害方与加害方之间或多或少存在着主体的不对等性以及环境损害行为的间接缓慢性.加害方通过“环境”这一介质间接地侵害受害方的利益.在大部分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自身有着容纳性和吸收性,往往在遭受破坏一段时间后才能出现损害结果.而在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受害方对行为人的污染行为进行举证是较难完成的任务.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的提起主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新《环境保护法》将诉讼主体直接设定为“设立五年以上且未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暂且不议诉讼主体的合理性,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言,虽然两者具有相对于公民而言较强的诉讼能力,但毕竟不是受害当事人,无法深切了解到何时何地对于自身利益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在不了解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盲然地提出诉讼对损害行为进行举证无非是一种以卵击石、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方作为主动攻击方,若其诉求得到肯定则会受到保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机制的设定前提为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和武器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受害方往往为弱小的一方,与经济等其他势力较为强劲的企业单位而言,双方之间的经济实力、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差距.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即使其具有相对于公民而言具有较为强劲的诉讼能力,但相比于被告企业单位而言,无法完全了解污染行为人的内部情况.在上述的案件中,泰州市环保协会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其对常隆农化等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若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所负的举证责任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地步.在无法深入当事企业单位内部的情况下,且考虑损害结果发生大部分为事后显现的因素情况下,仍适用高层次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可能会导致诉讼的失败,无法保护受害人的环境与经济利益.

关于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

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初始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责任才会发生转移.因此,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赔偿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作为环境利益受损一方,比其他人更加了解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及其程度.因此,对于损害事实证明标准的认定应与前述中损害行为证明标准认定有所不同.

而就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认定而言,《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该法条的规定,可理解为对于加害人一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泰州市环保协会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常隆农化等公司主观上有倾倒废硫酸的故意,而在客观实践中,几被告实施了倾倒行为.常隆农化等公司若想摆脱其法律责任,则必须证明倾倒行为与其正常经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支持其辩称,常隆农化等公司出具江中等公司具有合法购买废硫酸的资质,购买前均经过论文范文门备案.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以此来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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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庭在审理后发现,常隆公司等单位虽签订了副产酸买卖合同,但其补贴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酸的真实目的.其他公司同样以补贴的形式将副产酸交给了江中公司等单位进行处置.常隆公司等单位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具备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修复环境污染的责任.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结果的发生具有唯一性,即要么发生要么未发生,不存在模棱两可的境地.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是常隆农化等公司败诉的原因,可以说即使加害方提供了证据企图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因未达到证明标准也未能获得法庭认可.

关于免责事由证明标准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加害方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出于第三方的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原因所导致的,则是否可以免除加害方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至31条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这几种情形下,加害方若想免除或者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则应对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那么,所进行举证的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笔者认为,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同的是,行为的发生与否具有唯一性,亦为不存在模棱两可的境地.因此,应当适用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认定相同的证明标准.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不同诉讼主体适用不同证明标准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其原因在于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较为相当的诉讼与武器能力.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环保组织与被告方的实质地位的不对等虽说没有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告那样的程度,但是,由于该诉讼的特殊性,大部分原告方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缺少专业的检测工具与手段,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加之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方面问题,由于其复杂性亦增添了原告方证明的难度.因此,有必要适度地降低原告的证明程度要求,适当减轻原告方的证明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排除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适用的是转移后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与证明责任相辅相成的证明标准也将相应降低.反向推定,被告必须要排除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可以看出,对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

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案件的进展需要经历几种不同阶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明过程需经历“受害人举证满足某种盖然性一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一加害人反证”这三个阶段.对这三个阶段进行解析,即为受害人对存在损害行为进行举证,若其证明达到法官自由心证,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接着由加害人就其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亦或者是免责事由或减轻事由进行举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诉讼能力以及归责原则的不同,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是损害事实方面,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双方若想法庭支持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或者说是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那么当事人则会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适用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即为原告方需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以及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额负举证责任.损害事实以及损害赔偿额能较为清楚的认定,同时也没有人比原告方更为了解,原告方更易于在此方面提出证据.故为维护诉讼公平,就该方面可考虑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二是损害行为方面,应当确立修正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行为导致结果,污染环境行为势必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加害方污染环境的行为使得民众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对于侵害人是否为或者未为一定行为的证明应当由原告方负举证责任,这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理.在实际生活中,原告方很难进入侵害人的企业、工厂进行了解其排污情况,相比于侵害人来说,受害人对于损害行为发生的了解具有间接性.损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复杂性和时间漫长性等特征,受害方在损害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才了解到发生了损害行为.因此,对于损害行为的证明标准,应采取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

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的刻度盘理论提供了一个富有启发性的视角.他们将刻度盘的两端分别设定为0%和100%,分别意味着绝对不可能与绝对肯定;在此之间则划分为四级,其中第一级(1%~25%)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26%~49%),第论文范文为大致可能(51%~75%),第四级为非常可能(76%~99%),而50%则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第四级为非常可能(76%~99%)可认定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证明存在损害行为方面,若适用第四级证明标准,则可能会导致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为法庭所认可,给被告方进行质证提供了便利,无法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因此在第三等级(51%—75%)中寻找损害行为的证明标准,即适用较低层次的证明标准亦可称为修正的证明标准.而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可考虑适用通过经验事实的认定来完成对于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

三是在因果关系方面,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加害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前提.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关系到侵害方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受害方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加害人所从事的行业特性使得其了解自身的经营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是否能发生某种结果,以及为何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情形.根据加害人的专业技术性,当其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时,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为“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方可将因果关系推翻.

四是免责事由认定的证明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免责事由以及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第三方责任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以及不能避免的情形.紧急避险是指为维护国家、公共、本人以及他人的利益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作为造成环境污染情形,被告证明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事实的存在,由于该事实具有明确性,即该事实确实存在着.故应当适用上文中提及的第四等级(76%~99%)证明标准.而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事实,通过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仍不能补救的事实认定亦同样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若想反驳,则也应当适用与被告相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受害人过错即环境污染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在此情形下,被告的责任将被免除.但在此种情形下,被告若想要免责,则必须证明被害人为了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受害人的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对于侵权行为而言,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种行为的发生是诉讼进行的前提,必然要对其进行明确.倘若存在着模棱两可情形,则可能造成被告方“无端受害”,不利于体现司法公平公正原则,也无法起到真正保护环境的目的.而对于后者证明受害人心理存在着过错而言,应当适用较低层次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或者为修正的证明标准.受害人本身的心理状态只有受害人自身清楚,旁人只有通过其行为来分析其为某一行为时心理可能存在着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方只需证明受害人在为某一行为时存在过错的情形比不存在的情形大时即可.

第三人过错是指环境污染的结果是由除了排污者、受害人之外所存在的第三人所造成的.在此种情形下,排污者若想卸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则应当证明在表面上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而引发的污染环境的事实.与此同时,排污者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排污者而言,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庭根据日常经验认可该种损害不是由排污者造成的,则排污者的法律责任将被免,除.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上文提及的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情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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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坤系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翁如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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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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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颖的大学生标准论文选题 大学生标准论文题目怎么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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