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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大环境污染评析

主题:环境公益诉讼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28

简介:关于本文可作为环境诉讼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环境诉讼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环境诉讼论文范文

环境公益诉讼论文

目录

  1. 环境公益诉讼:上海:成立国内首家跨区划法检,重点负责环境诉讼等案件

基本案情概述

江苏省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六家化工企业2012年1月一2013年2月期间,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论文范文,违法将副产酸出售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一家单位,而该单位又将这些副产酸偷排到泰州市的两条河流中.在1年时间里,共倾倒了2万多吨废酸,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4年8月,泰州市下属泰兴市法院对6家公司中的14位涉案人员分别判处2~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6万~41万元不等的罚金.

2014年9月10日,经泰州市检察院支持起诉,泰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由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的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大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经审理,泰州市中级法院当庭宣判6家公司须赔偿1.6亿元受污染水体的污染修复论文范文,成为迄今为止我国环保领域赔付额最高的民事赔偿,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纳;同时认为该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只是判决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当,诉讼费与相关法律不符,应予纠正.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院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以下主要判决: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判处六家化工企业共计支付人民币160666745. 11元的环境修复论文范文.同时,责令该六家企业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赔偿款项支付给泰州市环保联合会:逾期不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申请,在30天内提供有效担保的,赔偿款的4 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支付.

案例关键问题

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根据泰州市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同意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登记的批复》,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系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组织,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业务范围系“围绕保护泰州环境目标、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应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关组织”,其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虽然新《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修订后,第五十八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但新《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于原审判决作出之日(2014年9月10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放应认定,本案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

损害结果的认定

本案对损害鉴定、环境修复评估、赔偿金额等的测算,其依据是2011年环保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根据该《意见》的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测方法》提出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并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确定一定倍数进行计算.具体来说,该案的虚拟治理成本经测算为3660万元,一审法院以六家化工企业副产酸的虚拟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为基数,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判决六家企业合计承担160666745. 11元环境修复论文范文,应认定其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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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本案中,数万吨副产酸被排放到泰州市的两条河流,必然导致严重水体污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涉案副产酸的处置行为本应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却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持放任态度.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只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承担相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在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正确认定损害后果与合理使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具有自身特点,即环境侵害首先作用于环境介质,然后再通过环境介质对人身、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除计算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论文范文外,还应考虑环境修复论文范文.环境修复论文范文的计算极为复杂,专业性强,不确定性强,因此各国立法对环境损害评估,都出台了相应的技术规范.我国环境保护部也出台了相关损害评估的规范和方法,这使得本案得以顺利审结.

环境违法成本低, 《环境保护法》“没有牙齿”,这些问题一直以来饱受诟病.顺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的要求,本案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污染企业支付约1.6亿元的“天价”环境修复论文范文,值得肯定,这不仅符合“损害担责”的法律精神,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对其他企业也起到了警示作用.

还要看到,本案终审判决对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做出了要求,除用于修复直接受到污染的水体,其余款项也用于区域性环境治理.鉴于我国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问题,该判决实际上为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做出有益探索.下一步,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赔付资金使用问题做出规定,使污染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有法可依.

发挥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但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仍存在很大争议.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与英美法国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政府的法律代表”不同,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非保护公共利益的当然责任者.因此,直接以英美法上的“私人检察长”制度及其理论来证明我国检察机关也应赋予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这种论调缺乏说服力.第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只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提起抗诉的权力,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条款似有违法之嫌.第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赋予检察机关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均衡结构.并且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一旦败诉,其应提起上诉还是抗诉也是理论上尚未得到解决的难题.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发挥特定的积极作用.比如,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可以推动和搜集有关证据,尤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理有监督作用.本案中,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就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诉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支持,也是其最后能够胜诉的重要支撑.所以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不同法律部门及其法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及其评价后果也相对具有独立性.具体到环境污染防治法领域,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可能会触犯若干法律部门的规定,因此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进而导致相应行为主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后果.根据现行法规定,同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三种责任应并列存在、分别承担,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先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是高度理性的法律部门划分法律主体行为的全面规范,能够有效实现法律的制裁和警示效果.

本案中,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违法行为产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在刑事责任方面,泰兴市人民法院对14名涉案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民事责任方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后,又判令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六公司赔付约1.6亿元环境修复资金.两级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分别处以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仅严惩了违法企业,对其他企业也能发挥很好的警示作用,既制裁了当下的违法行为,又对日后环境违法案件的预防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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