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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角看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法律地位

主题:香港政府组织图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13

简介: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组织政府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组织政府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组织政府论文范文

香港政府组织图论文

目录

  1.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概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
  2.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发展过程
  3. (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
  4.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的发展
  5.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
  6.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现状
  7. 三、我国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政策法规情况
  8. (一)缺乏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统一立法
  9. 香港政府组织图:利比亚政府组织记者参观苏尔特
  10. (二)双重管理体制使登记注册面临诸多问题
  11. (三)税收待遇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12. (四)非政府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
  13. 四、对进一步确立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法律地位的几点建议
  14. (一)制定统一的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规
  15. (二)依法明确国际非政府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
  16. (三)进一步明确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

毕 莹

(民政部论文范文,北京100721)

[摘 要]国际非政府组织自产生至今已存在了一百五十多年,从1945年初次为联合国宪章所表述,到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国际非政府组织历经了各个发展阶段.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发展,除了囿于有其本身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认知问题以外,很大程度上也受限于中国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管理有关立法的缺失,通过立法允许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既是国家的主权行为,也是中国作为大国的义务.应该本着开放的态度,继续开展相关法规的修订工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地位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概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发展过程

非政府组织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法国大革命推动了资产阶级论文范文制度在西方国家的确立,资产阶级所倡导的公民具有言论、结社的自由为各类民间组织的产生提供了条件.19世纪中叶后,欧美一些国家出现了有国际影响、不谋求商业利益的社会群体,如从事人道主义活动的论文范文、维护女权的妇女团体等.最初的NGO大多同人道主义和宗教事务有关,后来不断扩大到一些专业技术领域,如扶贫、环保等.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96/31决议把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在地方、国家或国际层面上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自愿性的公民组织”.这一定义指出了非政府组织——也就是本文主要论述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几个重要特征,即非政府性、独立性、非营利性和志愿性.联合国宪章第71条正式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以及联合国体系的其他机构中获得咨商地位的资格.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非政府组织管理部门的最新统计,目前在联合国体制内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有3195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仅仅在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在国际社会的舞台上日趋活跃.它们在国际债务问题、国际金融问题、国际贸易、儿童劳工、跨国公司责任、气候变化、人权、人道甚至在核军控领域都变得越来越活跃.

(二)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法领域内,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虽然并未统一,但一些超大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通过公约授权或者国家参与的的形式获得了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奥胡斯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论文范文国际公约》、 《联合国人权保卫者宣言》等的表述,可以看出有一些公约以明示或暗示的语言提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体制内的法律地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咨商”到“参与”的转变.种种迹象表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在国际社会享有一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及承担一定的国际法上的义务.

目前,各国非政府组织都在其主权国家内获得了相关法律的许可和法律地位,在该国领域内活动的合法性得到了保障.但是,一些非政府组织尤其是国际非政府组织要在国际范围内参与政府间或非政府间重要事务的处理,则面临该组织的合法性能否被他国所承认的问题.同样的,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也面临这一问题.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的发展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

从新中国成立至1970年代末期间,受当时特定的国际国内形势影响,几乎没有任何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活动.改革开放后,国际非政府组织由于能够提供中国经济建设和发展所急需的资金和技术援助等要素,得以进入中国活动.那些设在发达国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即北方非政府组织)往往掌握大量资金,拥有庞大的较高素质的人力资源与遍布全球的信息网络,并乐于从事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工作.

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的发展中,1985年,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国际民间组织联络处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1986年,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与欧洲援华集团(德国农业行动、英国乐施会、荷兰国际开发援助)签署的第一份合作协议正式生效.1987年,国务院批准交流中心成为中国从事国际民间组织合作的协调机构.这标志着国际非政府组织到中国活动已经初步实现了机制化,为此后国际非政府组织与中国更为密切的合作交流奠定了基础.国际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的高峰期还是在1995年以后,1995年至1999年,在短短5年时间内就有46个国际非政府组织首次到中国开展项目活动.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非政府组织进驻中国的速度再次加快.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现状

1.数量.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6000家国际NGO进入中国,活跃在扶贫、环保、妇女以及弱势群体领域.还有一些比较大胆的估计,甚至认为早在2005年时境外在华社团的数目就已达6500个左右.其中,目前在华的外国NGO总数中的38Q0的总部设在美国.

2.项目资助情况.国际NGO在国内开展项目合作,既有与合作方共同出资,也有单独出资的,并且单独出资的还占大多数.也有要求受援方出配套资金的,主要是弥补外方资金的不足.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国际NGO支付项目所需的大部分资金,其余部分由当地政府、社区投入或由受益群体以投工投劳的形式予以解决.

3.活动领域及内容.国际非政府组织于20世纪90年代后大量涌入我国,在多个领域开展工作,多方位与我们的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合作.从领域上讲,既涵盖了民族平等、男女论文范文平等、社区自治等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宏大话题,也包括疾病的防控、扶贫、济弱、环保、助学等公益性的事业.活动的内容主要是对灾区捐钱捐物、同各级政府合作搞社区综合发展项目、同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民间组织合作开展促进该项事业发展的活动如环境保护、乡村医疗卫生保健、各种培训等;参加政府相关部门和民间组织、学校组织的理论、发展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等.活动地域几乎覆盖全国,为我国的社会公益事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三、我国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政策法规情况

结合国际非政府组织在我境内的活动情况和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情况,对现行的NGO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缺乏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统一立法

在我国现行的非政府组织立法体系中,只有《公益事业捐赠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而《基金会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由于没有统一的高级别立法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合法地位、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立和管理、法律责任等作统一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就某类非政府组织单独进行规范,当这些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因均未作规定而出现真空时,管理机关可能因无法找到上一级别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处理.比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条例》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而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出资者则允许取得“合理回报”甚至分红,这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可在需要实际解决时又于法无据.

香港政府组织图:利比亚政府组织记者参观苏尔特

同时,当非政府组织的利益由于法规的不完善或者主管机关对法规的不当适用而遭受侵害时, 非政府组织也无法为主张自身的合法利益找到统一权威的法律依据.同时,我国目前的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规体系中关于境外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在华设立办事机构的相关规定是空缺的.关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统一立法的缺位,一方面不利于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另一方面使非政府组织的现实利益和未来发展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双重管理体制使登记注册面临诸多问题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要获得法律承认的非政府组织地位并合法开展活动,必须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免于登记的组织除外).而申请登记的前提条件是该组织必须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获得同意函.由于国务院部委并不具备管理民间组织的职能和授权,同时担心因管理不善反而招致责任, 非政府组织往往很难确定其业务主管部门,即使找到了也难以获得该部门的同意函.且民政部门如果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可以不批准登记申请.前述体制运行的后果是,绝大部分的非政府组织都没能在民政部门登记,而是在工商管理局以企业的身份注册,甚至根本不作任何登记,纯粹以所谓“论文范文”组织的身份存在.

同时,对于境外基金会来说,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也无从参照,由于他们无法落实国内主管单位,无处提交申请,以至于尽管国际非政府组织进入中国已经几十年,但至今正式登记注册的只有19个.尽快改变这种现状,完善有法可依的双重管理体制,是目前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三)税收待遇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目前关于非政府组织税务的法规主要包括: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公益事业捐赠法》、 《基金会管理条例》、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综合来讲,我国对非政府组织的税收待遇有这样几个方面:1.所得税:非政府组织的捐赠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如有生产经营性收入,则须按照正常税率缴纳所得税;2.捐赠人的税收优惠:企业或个人以其财产对公益事业捐赠,捐赠额在一定限度内可用于扣除捐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3.关税:外国向我国公益事业捐赠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可以说,我国关于非政府组织税收管理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操作性不强,因为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包括公益性组织,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无权享受税收方面的各种优惠,并处于非法状态.

(四)非政府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

非政府组织同任何其他组织一样,根本上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构成的, 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实质上是这些成员的活动.因此, 非政府组织的自然人成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如何,必然影响到该成员服务于组织时的心态、方式、效率、努力程度等,这些因素又将决定整个组织的绩效、声望甚至基本的生存.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非政府组织成员的内容基本是空白,只是在v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简单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简陋的条文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如何界定非政府组织与其成员、志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我国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

四、对进一步确立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法律地位的几点建议

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大陆的身份问题,直接关系到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活动的模式和方式方法,也决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长期处于“身份焦虑”之中.这对于他们在我国境内发挥作用和我政府部门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都是非常不利的,也直接造成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中国与拉美、南亚、非洲的传统国际非政府组织大国之间的巨大差距.

《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实效性缺失说明,要实现对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管理 “有法必依”,前提是必须要有一部“良法”,即能够平衡中国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各自需要,反映两者良性互动关系的法律.在上述背景下,如何建构更为完善的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政策法规就成了亟待思考的问题.旧有的“不承认、不取缔、不干预”政策既不能积极地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来华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也不能有效避免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完全依靠政策管理的方式也有悖宪法规定的“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规

1.健全和完善登记制度.明确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必须在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其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并对故意违反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惩罚规定.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管机关类型和申报程序作做出明确规定.

“双重登记管理”体制已经被普遍认为是制约和束缚境内外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最大制度障碍.2011年7月4日,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在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暨民政论坛上明确表示要积极拓宽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范围,民政部门对公益慈善、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等类社会组织可履行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一体化职能;对跨部门、跨行业的社会组织,与有关部门协商认可后,可履行登记管理和业务主管一体化职能.从这个事例来看,我们似乎可推测双重登记管理体制在不久的将来会向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转变.

2.实行严格的年检制度.明确相应部门每年定期检查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开展情况.

3.加强工作报告制度.要求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定期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业务主管机关、社会公众报告活动情况.

4.强化财务审计.由审计部门或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审核在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情况,防止他们利用国际非政府组织外壳从事非法活动.

5.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充分利用媒体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活动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惩恶扬善.

(二)依法明确国际非政府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

享受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是法治社会对个人和组织的必然要求,也应该成为在华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成员和志愿者的理性选择.给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合法的地位也应包含明确成员的相应权力与义务.比如:

1.参照《劳动法》规定,明确工作人员除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之外的权利义务.

2.明确除法定代表论文范文专职工作人员之外,社会团体中人数众多的志愿人员的权利义务.

3.明确志愿人员在从事所属组织的活动时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明确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

首先,需要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NGO的类别,例如公益性组织包括哪些组织,具体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其次,需明确哪些捐赠可获得税收优惠(包括关税),例如用于特定地区环境保护的捐赠是否属于慈善捐赠而享受税收优惠,提供劳务可否属于捐赠的一种而享受相应价值的税收优惠等.

最后,应该放宽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的幅度,以便鼓励全社会的捐赠行为.

总之,通过立法允许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既是国家的主权行为,也是中国作为大国的义务,我们应该本着开放的态度,继续开展相关法规的修订工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总结:本文是一篇组织政府论文范文,可作为选题参考。

香港政府组织图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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