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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亥革命来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回顾反思李永军,

主题:公益募捐活动方案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27

简介:关于募捐公益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募捐公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募捐公益论文范文

公益募捐活动方案论文

目录

  1. 一、辛亥革命以来我国公益募捐立法之回顾
  2. (一)新中国成立前公益募捐立法简况
  3. (二)新中国成立后公益募捐立法的发展
  4. 二、辛亥革命以来我国公益募捐立法之反思
  5. (一)新中国成立前公益募捐立法的特点
  6. 公益募捐活动方案:微山义工爱心募捐公益广告
  7. (二)新中国公益募捐立法之评析
  8. 三、今后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变革
  9. (一)未来公益募捐立法的思路
  10. (二)未来公益募捐立法的体例
  11. (三)未来公益募捐立法变革的基本要点

李永军,杨道波

[摘 要]辛亥革命以来公益募捐立法百年发展史可以分为新中国成立前和新中国成立后两个基本阶段前一阶段公益募捐立法已经有了初步发展,并呈现出基础性和过渡性特点后一阶段可分为衰退、停滞、复兴和茁壮四个时期 虽然改革开放前公益募捐立法一度衰退和停滞,但是其思想基础未能磨灭改革开放后,公益募捐立法呈加速发展态势,有诸多亮点特别在新世纪国家和地方相关立法竞相发展今后公益募捐立法变革必须坚持法律内涵由公益捐赠向公益募捐、由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的思路,建立科学的立法体例,在监管模式、主体资格等方面实现突破

[关键词]辛亥革命;公益募捐;公益募捐立法;变革

辛亥革命以来,我国公益募捐的历史发展与整个国家的命运一样跌宕起伏.特别自1 949年以后海峡两岸法制沿不同路径发展,公益募捐立法呈现出相异的风貌.不过,由于历史文化背景相同等原因,两岸公益募捐立法有趋同的态势.限于篇幅,本文对于1949年后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回顾与反思主要着眼于我国大陆地区.就大陆地区而言,公益募捐立法大致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衰退期、一九五八年到改革开放前的停滞期、八十年代到世纪末的复兴期和新世纪以来的茁壮期,呈现出阶段性、反复性、舌发性等特征.尽管在一定历史时期公益募捐法制处于衰退和停滞状态,受历史环境影响,放慢和停下了前进脚步,但是公益募捐立法的总趋势是不断丰富与完善,特别在改革开放以后区公益募捐立法异彩纷呈.值辛亥革命百年之际,有必要静心回顾和反思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并在基础上描绘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蓝图.

一、辛亥革命以来我国公益募捐立法之回顾

(一)新中国成立前公益募捐立法简况

辛亥革命以后的公益募捐立法是在晚清法制改革的基础上和新的历史背景下开始的.民国各届政府制定或发布的各层级与公益募捐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众多.根据笔者统计,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曾颁布6项涉及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律,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到1949年制定和颁布的公益慈善法律大约有20项.

有关公益募捐主体的法律法规有规范会馆的法令、《论文范文条例》(1914年)及其实施细则(1915年)、《工商同业公会规则》(1918年)、《工商同业公会规则施行办法》(1918年)、《工商同业公会法)(1928年)、《商业同业公会法》、《工业同业公会法》、《输出业同业同业公会法》和等.等.会馆和救济院是传统公益募捐主体的历史延续,其公益募捐行为在民国时期做到了有法可依.《论文范文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论文范文的各项事业、会员、议会、职员、资产、奖励以及惩罚均做出了详细规定,为诞生不久的论文范文的发展及时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据上述工商同业公会相关法律,其一般都设置福利委员会或救济委员会,履行一定公益职能,发动公益募捐.

涉及公益募捐监督、约束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办赈犯罪惩治条例》(1920年)、《管理各地私立慈善机关规则》(1928年)、《监督慈善团体法》(1929年)、《社会救济法》(1943)等.《办赈犯罪惩治条例》对于办赈过程中营私舞弊、侵吞募捐款项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惩治措施.《管理各地私立慈善机关规则》要求各私立慈善机关募捐须经过事先呈主管部门核准,并规定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应将机关名称、所定地址、所办事业、财产状况、现任职员姓名、履历详细造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转报内政部备案,但该法律位阶太低.《监督慈善团体法》规定,热心公益慷慨捐助者是成为慈善团体发起人的重要条件.《社会救济法》规定,原则上各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举办慈善救济设施,但必须经过主管部门许可,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民国政府还推出了大量褒奖公益捐赠的法律规范,如《捐资兴学褒奖条例》(1913年)、《慈惠章给予令》(1921年)及其实施细则.《捐资兴学褒奖条例》规定,“人民以私财创立学校或捐入学校,准由地方长官开列事实,呈请褒奖.其以私财创办或捐助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宣讲所诸有关教育事业看,准照前项*.”对捐资者的褒奖,按其捐赠数额分别给予不同等级的金质、银质褒章或匾额.这是民国政府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捐资者的捐赠行为.以后十年,教育部又依实施情况三次修订、完善该条例.《慈惠章给予令》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合于捐募赈款、*公益与慈善事业的妇女,分别等次,授予慈惠章.另外,《各地方救济院规则》(1928年)第八章也规定有对捐助者的奖励事宜.

(二)新中国成立后公益募捐立法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初期——公益募捐立法的衰退期

新中国成立初期,新政权一方面对传统公益募捐组织进行调整与改造,一方面为应对当时严峻的政治、经济形势进行了若干较大影响的公益募捐运动.既对传统公益募捐从整体上予以否定,又简单地进行了少量公益募捐立法.当然,这一时期,党的号召、指示、政策等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笔者姑且将之视为立法.概而言之,新中国初期公益募捐立法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即福利救济募捐立法、为抗美援朝募捐的立法和对公益募捐主体的立法.该阶段典型的与公益募捐有一定关联的立法性文件有《土地改革法》(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0年)、《关于举办全国救济失业工人运动和筹措救济失业工人基金办法的指示》(1951年)、 《关于处理接受美国津贴的救济社团及救济机关的实旋办法》(1951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4年)、《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等.

2.1958年至改革开放前——公益募捐立法的停滞期

从1958年到改革开放,有关公益募捐的新政策、新法规几乎未曾出现.新中国初期的相关立法多数自行失效,成为具文.当然,不能排除还有零星的、地方的、隐含在个别政策之中的,甚至是取消、否定公益募捐的与公益募捐相关的规定.

3.八十年代初至世纪末——公益募捐立法的复兴期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公益募捐立法主要集中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有奖募捐、救灾、助残、扶贫、论文范文募捐等领域,同时对于税收优惠问题,民事和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问题也有规定.该时期有关公益募捐法律法规不胜枚举,其效力等级较高、影响力较大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范文法》(1 993年)、《基金会管理办法》(1 988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等.

4.21世纪初——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茁壮期

21世纪初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继续改革开放以来蓬勃发展的局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入茁壮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国家层面立法主要有《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2006年)、《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及其实施条例、《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等等;地方层面立法主要有《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2010年)、《湖南省募捐条例》(201 0年),以及若干地方关于接受华侨捐赠、救济灾荒等领域的立法.

二、辛亥革命以来我国公益募捐立法之反思

辛亥革命至今公益募捐立法作为法律百花园中的一朵小花同样历经风雨.纵观公益募捐立法百年发展史,各个阶段特点迥异.虽然许多法律法规已成为历史陈迹,但作为曾经的“活”的法律于今公益募捐立法仍有巨大裨益.当然,当前有效的相关法规则更值得我们分析其成败得失.

(一)新中国成立前公益募捐立法的特点

1.民国时期国家正式立法和民间习惯法并存,相得益彰.中华民国成立后,内务部负责地方筹募赈捐审核等问题,但由于时局动荡,政权更迭,公益募捐所涉诸多问题无法可依.各界政府制定的少量与公益募捐相关的法律法规往往粗陋有失,实施上也力有所不逮.因此,民国时期出现国家正式立法和民间习惯法并存,相得益彰的局面.在公益募捐成文法不足的情况下,会馆章程、行业规范、善会条规等仍然是调整公益募捐关系、规范和促进公益募捐活动的重要依据.

2.传统公益募捐主体制度得到了延续并发展.我国古代有许多独特的公益募捐主体,如族田、义庄、会馆、善堂善会等.由于民国时期我国经济基础的主体仍然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所以传统公益募捐主体并没有随着民国的成立而瓦解,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改换形式继续发挥作用.首先,家族宗族并未解体,族田、义庄仍然存在.在义庄组织发达的徽州地区族田数量甚至占到了全村土地的一半以上.其次,会馆大部分从性质上转化为同乡会馆,有一部分则演变为同业公会,其组织形式也由古代的司月制转变为董事制或委员会制.第三,旧式行会、商帮、工商业会馆等逐渐演变为同业公会和商会.第四,善堂善会不仅没有销声匿迹,相反一些地方善堂善会的数量比前清时期还有增加,如成都市的慈善机关大多数创办于民国以后,很少创办于前清时代.1]P240第五,义仓依然发挥着民间救助功能.诸多义仓,历经辛亥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40多年一直没有受重大损失而保存至解放后.I2JP277

公益募捐活动方案:微山义工爱心募捐公益广告

3.立法与法的施行严重脱节.民国时期公益募捐法律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和空间上的局限性.从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到1 949年新中国诞生,三十八年里先后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民国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三个基本阶段.三个阶段的法制有继承、延续,更有发展变化.南京临时政府虽然设置了负责公益慈善的政府机构,但是受时代条件局限没来得及制定关于慈善公益的法规.民国北京政府制定了少量涉及公益慈善的法规,具有一定开创性.南京国民政府统治的时间较长,法制也最完备,其中关于公益募捐的法规制定得也最多,但它并不当然承认以往政权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北洋军阀控制下的法制.虽然三个政权都是名义上的论文范文政权,但是控制的区域都很有限.即使在它们直接行使政权的地区,也并不能保障法制能够很好地落实.

(二)新中国公益募捐立法之评析

1.新中国初期公益募捐立法具有两方面特点,一是通过立法摧毁旧公益募捐主体的组织和物质基础.这一点具体表现为对于旧公益募捐组织的接管、改造和整顿,以及对于大量公益慈善主体资产的没收.二是少量公益募捐政策法规主要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困难.虽然对于旧福利救济事业予以否定,将之视为“封建”、“虚伪”、 “恩赐”等,但由于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公益募捐本身具有工具性,并没有强烈的阶级色彩,所以在新中国初期经济十分萧条,工人大量失业,生活十分困难和部分地区遭受严重灾荒,以及抗美援朝巨大经济支出的情况下,政府能够及时发起募捐运动,缓解了暂时的困难,树立了人们对于新中国的信心.

2.应当辩证、深入地看待1958年至改革开放前公益募捐立法的停滞.首先,公益募捐思想未能磨灭.虽然论文范文年代向灾区捐赠等慈善行为被部分人认为是“往社会主义脸上抹黑”,要遭到批判,但是从雷锋的捐款事迹可以发现公益捐款背后的人性价值仍然受到社会认可.笔者认为,雷锋精神在一定意义上与公益募捐所体现的志愿精神相通.以至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公益募捐活动往往被贴上“学雷锋”的标签.其次,公益募捐立法的停滞与其时党和攻府对于公益事业的包揽有关.政府对于公益事业当然有发展、推进之责,但是当政府对于公益事业包揽以后,公益募捐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党和政府之所以包揽公益事业,一方面与党和政府对于社会和人民的强烈责-.壬感有关,另一方面源于“总体性社会”下的组织化动员方式和“国家对社会资源全面控制和垄断”的社会格局.

3.八十年代初至世纪末公益募捐立法,可圈点之处甚多.笔者认为该时期公益募捐立法最主要特点是呈加速发展的态势,为新世纪公益募捐立法的完善与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其次,该阶段公益募捐立法的社会背景特点是,二十年间,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由计划经济经过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公权力从一些私领域逐步退出,政府职能逐步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变.第三,就立法本身而言,八十年代往往以通知等非正规立法形态约束实践中的公益募捐行为,而到了九十年代不仅立法形态正规化,而且立法层次也普遍提高,产生了《公益捐赠法>,这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当然,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仍是主要立法形态.第四,以允许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的政策为开端,规范接受与使用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为该时期公益募捐立法的一个亮点.

4.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在新世纪之初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竞相发展.进入到21世纪之后,我国社会发生全面提升.经济发展成果以及经济论文范文化为公益募捐及其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基础: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政治论文范文化为公益募捐及其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政治基础:慈善文化的进一步传播为公益募捐及其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文化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社会建设为公益募捐及其规制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在此背景下,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取得了辉煌成就.

国家立法层面,该时期立法成就表现在对于公益募捐主体及其准入实施给予了规范,对公益募捐内部决策机制做了规定,对于公益支出比例及其公益募捐成本有笼统涉及,建立了简单粗糙的公益募捐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了基金会终止时公益募捐资财处理之“近似原则”,捐赠人对受赠人实施社会监督的权利得到强化,公益募捐税法规范更加严密并向准则主义、区分主义方向演化.

地方立法层面,其发展成就则更进一步:对于公益募捐主体由零星规定到全面规定;对公益募捐的内部决策机制有所涉及,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对于公益募捐成本也有较多涉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公益募捐信息披露制度:捐赠人对受赠人实施社会监督的制度设计更加严密:公益募捐方式在立法上进一步拓展等.

三、今后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变革

尽管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取得了上述巨论文范文就,但对比国外,特别是英美等国家或地区,仍存在不小差距.也可以说,目前我国公益募捐立法仍然处于发展的开端,公益募捐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够充分满足公益募捐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在坚持优良传统的前提下必须进行变革,通过变革实现新的发展.

(一)未来公益募捐立法的思路

从改革开放以来公益募捐的立法变迁来看,正经历着一个法律内涵由公益捐赠向公益募捐的转变.其标志性法律,前者主要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后者主要是《湖南省募捐条例》.同时,公益募捐立法也正经历着一个由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如《公益事业捐赠法》在宏观上被定位为实体法,应无太多争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也可以被认为是缺少程序设计的强权管理令等.这就迫切要求立法者必须充分关注程序在公益募捐法律规制立法中的特殊意义,通过实体与程序并重,限制恣意行为,为公益募捐提供一个理性选择的空间,接受公众的监督,提高公益捐赠的效率.上述两个转变可以说是未来公益募捐立法变革的主要思路.

(二)未来公益募捐立法的体例

在公益募捐立法体例方面,主要涉及改进我国公益募捐立法的路径、厘清公益募捐立法与慈善法、公益募捐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等问题.

改进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可选路径大致有三:其一为修订现有立法,革新其立法内容;其二为制定新的公益募捐法,而将原来的立法纳入到新的立法之中,从而将原立法废止:其三为在制定新的立法的同时保留旧的立法.但从我国公益募捐法的立法现状看,笔者认为应支持第二种路径.因为我国公益募捐立法存在较大缺陷或不足,这些缺陷或者不足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而全局性和普遍性的不足决定了无法通过对个别条文的修改实现更新我国公益募捐法的目的.同时,目前已有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有比较成熟的公益(慈善)募捐法,可为我国立法提供大量立法经验.

在公益募捐立法与慈善法的关系上,公益募捐法属于慈善法的下位法.公益募捐法和慈善法一样,二者均属于规范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为的制度,均要以公益性社会组织法为基础.公益性社会组织立法中有关公益性社会组织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部分,与公益募捐法也存在交叉的可能.这就需要公益募捐规制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注意这部分内容在公益募捐立法中的具体化.

目前普遍认为公益募捐法和慈善法一样在总体上应当被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系统之中.但是,在具体制度上,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主要强调国家或者政府的强制保障,而慈善法和公益募捐法则强调社会自愿性保障.社会救助法与公益募捐法在募捐资金管理上可能存在一定交叉.但社会救助法和公益募捐法毕竟具有不同的任务.因而,公益募捐法重在解决社会救助资财的筹集、使用,而社会救助法则主要针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

(三)未来公益募捐立法变革的基本要点

1.公益募捐监管模式方面.在该问题上,曾经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包括论文范文都曾经考虑过在我国设立国家慈善委员会,也有学者建议我国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对包括公益募捐在内的慈善活动的监管,并赋予税务部门以公益募捐活动的监管权.但笔者更倾向于以民政部门作为我国公益募捐活动的监管机构.原因很简单,民政部门目前实际已经行使着公益募捐活动的绝大部分监管权.

2.公益募捐主体资格范围方面.我国立法宜确立公益性社会团体、行政法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特定的非法入团体公益募捐主体资格.在英美国家普遍发挥重要作用的职业劝募人、职业募捐人以及募捐商业合作伙伴在公益募捐主体中的地位,也应在未来的公益募捐法中得到明确.至于个人在我国是否具有公益募捐资格,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但是,法律并不排除甚至应当鼓励个人与公益性社会组织合作,并以公益性社会组织之名实施公益募捐活动.

3.公益募捐行为规范方面.针对我国公益募捐行为规范化的不足,需要详细规定如下规则:募捐宣传规则;募捐实施与捐赠人意愿、安宁、信息资料维护规则;收据开立规则;募捐活动记录及其保存规则;募捐账户的开立及其使用规则:募捐花费与成本控制;公益募捐其他主体行为之规范,等等.

4.公益募捐信息披露方面.公益募捐信息披露的立法变革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实现:填补募捐宣传中的信息披露规则和完善募捐实施和结束后的信息披露规则.

5.公益募捐资财使用及其后续处理方面.笔者认为,基于效率价值考量,我国立法中公益募捐资财使用适用最近似原则,不宜完全照搬国外由公益募捐监管机构直接实施的做法,而应在公益募捐主管部门许可下,由受赠人在公益募捐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直接实施.

6.公益募捐法律责任方面.实现我国公益募捐法律责任制度变革的主要思路为,在适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补充民事责任,实现立法由惩罚到惩罚和补充并重的转变.在行政法律责任的执行主体上,改变公益事业捐赠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法的笼统做法,明确民政部门的执法地位,并可以考虑赋予民政部门民事赔偿调解权,以提高民事责任的实现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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