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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际海洋法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30

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参考:国际海洋法之海盗问题研究
  2. 第二篇国际海洋法论文样文: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学分析:一个“适当论”的视角
  3. 第三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模板: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
  4. 第四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例:无害通过制度研究
  5. 第五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格式:论海洋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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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参考:国际海洋法之海盗问题研究

本论文试图阐明国际海洋法中有关海盗与海盗行为的理论问题与实践应对,就国际海洋法中海盗问题的历史与现状进行梳理,总结现代海盗的特点,并通过探讨相关案例,缕析有关海盗问题的立法,尤其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涉及海盗问题的条款,进而分析在各种模式中解决海盗问题的机制与方式,最后针对中国应如何应对海盗问题提出建议.

本文共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论述了国际海洋法中海盗问题的发展.海盗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征服海洋的过程而产生发展的,有了海上贸易,就有了以此为生的海盗出现.在漫长的历史中,个别国家与国际社会秩序中有关海盗行为的规范演进,正代表人类对于“海盗”概念认知的转变,与制约海盗暴力行径的努力过程.几千年来对于海盗行为的观念并非一成不变,其意义亦有不同.本章首先论述了海盗问题的历史发展.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海盗行为并不意味着在现代国际法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它只是一种政治行为.即使在中世纪海盗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为,世人对海盗的定义与定位仍不明确.海盗的黄金时代是17到18世纪中叶,也正是在这一时期,法律开始了对海盗行为的规制.在近代时期,国家权力的增长,确实重挫了盛极一时的海盗,而在法律理论层面上,英国首先主张海盗行为是非法行为,并最早对海盗行为采取立法行动.在20世纪中后期,国际法学者才大体认同海盗行为是危害公海自由的例外,是破坏国际秩序与公海安全的一项罪行,是“人类公敌”,是国际罪行,应置于普遍管辖下,各国均得逮捕、审判并给予处罚.国际法学者对海盗行为的定义并无一致看法,尽管如此,在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在19世纪末及20世纪,国际社会出现了一系列制裁海盗行为的条约,尤其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作出一系列原则性规定,使缔约各国在公海上缉捕海盗时有法可依.

该章接着论述了规制海盗问题立法的发展.海洋是地球上一切生物产生及维持的根源,关于海洋的权利主张关系着世界上所有人民的共同利益,欲了解海盗问题的国际法发展应先知道海洋法的发展.而在传统海洋法中,海洋分为领海与公海.其中,不属任何一国所有的公海所占比例极大,支配这片广大海域的基本国际法原则为公海自由原则.海盗行为直接威胁到公海自由中最基本的内容——航行自由,加之其行踪飘忽,缉拿不易,因此国际社会将其交付所有国家普遍管辖.这一原则奠基于习惯法,源自各国的实践.与制止海盗及海盗行为习惯法共同演进的是条约法的规定.在20世纪以前,国际社会对海盗行为的规定都依照17世纪以来的国际习惯,而国际习惯法下对海盗行为的要素的认识一直是不明确的,而有系统的重述国际习惯法再经由立法程序完成条约法的过程首先通过国际联盟的发起,历经1932年《哈佛海盗行为研究草案》,再经1958年《公海公约》直至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这四个阶段在国际海盗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整个的条约法形成过程中,对于海盗的普遍管辖权是立法中最确定的一项,基本未受到质疑,只是各国对如何行使这项特别管辖权有不同主张,但争议性最高的仍然是海盗行为的定义,究竟构成海盗行为的要素是什么,直至今日,争议依然不断.

该章最后比较了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与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受所有国家的普遍管辖,海盗行为是国际法中少数直接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海盗目前只能交由逮捕的国家的国内法庭依该国法律审判和处罚.由于在国际法之外,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有关于海盗罪的规定,国际法又必须借由国内法律制度的帮助方能执行,因而使“国际法上的海盗”与“国内法上的海盗”两种概念有所混淆.虽然已有国际公约对国际法上的海盗给予明文定义,但两者的关系仍须加以厘清.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海盗罪最大区别在于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法上的海盗罪行是特殊情形,虽然一国国内法可能有处罚规定,但其仍属于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受世界各国普遍管辖.国际法虽赋予各国权利管辖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如何处罚海盗仍完全取决于一国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相辅相成才能发挥最大功效.

第二章分析了国际海洋法海盗问题的最新发展.本章首先以研究资料搜集的方法,参考IMO所属海事安全委员会(MSC)所公布的海盗行为与海上持械抢劫案件报告的项目,依本文的需要,对船名、IMO编号、船籍国、日期、时间、船舶种类、总吨位、区域、船舶的状态、海盗犯罪形态、对船员的暴行与损失等项目进行统计分析,以了解目前全球海盗活动的时间、区域、受害船舶种类、吨位、损失项目与海盗的攻击方式等形态,继而,以区域及其他项目进行交叉分析,以了解各区域的进一步状况.并对M.V.Alondra Rainbow案、M.V.GlobalMars案及2007年最新重大海盗案例予以举述,分析国际海洋法海盗问题的最新发展.

本章继而指出今日海盗问题的特点与形成原因.今日海盗问题作为一种海上安全威胁,它对整个世界所造成的损害及其潜在危害趋势都不可忽视.现代海盗已不同于尚有“骑士”或“侠义”精神的古代海盗,而是一种彻头彻尾以经济为目的的高级犯罪者.海盗问题作为一种非传统安全威胁来讲,其已超出单纯的经济领域,而是对经济和社会安全构成挑战,其发展的多样性、威胁的广泛性及与恐怖主义合流的趋势将危及整个世界的安全.今日海盗主要有四种特质:有组织的、有计划的、武装的与专业的.今日的海盗犯罪模式主要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抢带跑型、短暂劫持船舶型与劫持船舶型.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冷战结束,从两方面促进了今日全球海盗问题的加剧.而经济的影响也使一些国家无暇无力顾及海上航行安全问题.有些国家对海盗行为与持械抢劫的专门法律不健全,甚至无制止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国内法,亦使得海盗得以逍遥法外.执法能力的缺乏,旷日持久的海域划界与近海资源的争端问题也会阻碍执法机构间对海盗打击的有效合作.

该章最后对今日海盗与海上恐怖主义的结合予以了关注.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重大挑战,严重威胁着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人们至今仍然未能就一个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的定义形成统一认识.虽然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尚未达成完全的共识,但不同标准中仍存在许多共性,构成了恐怖主义的基本特征.海运业的固有特性使得它更易遭受恐怖主义袭击.同时随着各国反恐力度的加大,恐怖分子在陆上的地盘已丧失殆尽,不得不将其“阵地”转向海上,对国际海运业的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今日海盗问题与海上恐怖分子的结合是骇人的,急待引起国际社会对相关问题海洋管制的新思索.

第三章评述了国际海洋法对海盗问题的法律规制.文章首先介绍了世界主要各国国内法对海盗行为的立法规定,但是否都定有“海盗罪”的条文从而对相关行为独立处罚,各国立法并不一致.英国“海盗行为法”及“*公约法”均为该国国会制定的关于海盗罪的单行法.美国法中也列有处罚海盗的相关条文.其它如法国法、俄罗斯刑法、加拿大刑法、西班牙刑法、韩国刑法,都有关于海盗罪的独立处罚条文.而在德日刑法中,仅有一般强盗罪及加重强盗罪的规定,并没有海盗罪的专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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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对国际海洋法中海盗问题经典案例研究涉及关于船内叛变的案例、关于为政治目的之船内叛变的案例、关于叛乱团体行为的案例、关于海盗行为管辖的案例、关于海盗行为地点的案例等方面.

本章重点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盗行为的规定即该约第100至107条进行了逐字逐句的探讨,对其体现的内容、不足进行了细致的评析.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盗行为的定义仍然采用1958年《公海公约》中关于海盗行为的定义.依该定义,海盗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海盗行为必须是以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为工具,海盗行为的动机必须基于私人目的,海盗行为必须对船舶、飞机或其上之人或财物所为,海盗行为必须在公海上或公海以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范围的地区所犯,海盗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在公约中,“制止海盗行为是各国的权利及责任”是一个长久被建立的观念,制止海盗行为乃国际法赋予各国的义务.《海洋法公约》赋予各国对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刑事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以及执行管辖权,亦将海盗行为置于普遍管辖原则之下.对于海盗及海盗船机的扣押与处罚问题,《海洋法公约》一方面虽然授权各国有权于公海上逮捕海盗,并依逮捕国的国内法审判、处罚,同时,为防止各国滥用此种权利,规定唯军舰、军机为执行逮捕海盗、海盗船机或其他赃物、船货的机关,可于公海上行使此权力.此外,公约中为促使执行拿捕者慎重行事,因此规定国家在海盗事件中,是负有相当责任的.而对于海盗船舶及赃物之所有权问题,仍为争议焦点.

本章还就与国际海洋法中海盗行为相似的行为给予评述.国际恐怖行动中的劫船、劫机行为,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规定的危害海上的航行安全行为均与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确有相似之处,但究竟它们是否可等量齐观,文中对其各自的特质予以对比.

第四章国际合作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中,首先提到了国际海洋法中的海盗问题与国际合作原则的关系.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可见,从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分析,国际合作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有成为国家的一项国际义务的趋势.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顺应时代的发展,国际合作原则也不断得到了充实,国家之间的合作也较以往传统的国际合作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国际合作原则本身来讲,既然国际合作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讲,该原则也必然应适用于惩治海盗犯罪的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合作原则的适用,是惩治国际海盗罪行本身的要求.目前国际文件关于反海盗国际合作的规定也已经确立了“合作制止海盗”的原则,即各国应通力合作,承担打击海盗的义务.

接着,该章分析了合作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遇到的问题与应对.目前国际社会打击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海盗活动涉及水域广袤,执法有“真空”地带,毗邻贫困国家,合作打击困难,海盗活动隐秘,反盗行动复杂,恐怖势力勾结,攻击手段灵活等.目前,合作打击海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在联合国主导下依托各种国际组织进行,二是进行地区性合作,并由利益相关国和大国参与,在两种模式下都辅以行业的的努力.

本章在国际社会具体合作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的讨论中,阐述了联合国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的努力,国际海事组织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的努力以及国际海事局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的努力.航运业中船东船公司、船长船员均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制止海盗与海盗行为,逐步减少船员、船舶和国际贸易面临的危险.

第五章讨论了中国对国际海盗犯罪的打击.文章首先指出了中国面临的海盗威胁,事实上,我国远洋运输日益成为海盗攻击目标,以海盗为首的海上犯罪对我国海上通道的安全威胁的严重性已日益显露,海盗已经对我国国家安全构成了明显的威胁.如何协作打击海盗,保护我国远洋安全已迫在眉睫.

目前国内打击海盗的对策主要是完善立法与加强实践两个方面.立法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应该承担公约规定的相应义务,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海盗罪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适用过程中有着重重困难.为了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我们认为,将海盗罪在国内立法中加以明确化是必要的.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对海盗罪的立法模式,明确海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解决这一司法难题.实践方面,海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属*部管辖,具体管辖部门是*部下属的海上安全管理机构,国家海洋局的国家海洋监察队伍也是打击海盗行为的一支力量,交通部海事局则加强与国际海事组织的联系,此外在必要时应争取海军的协助.最近许多的案件,如M.V.Tenyu(天日号)案、M.V.Cheung Son(长胜号)案、M.V.MARINE FORTUNER(海的主人号)案等都表明,中国已经在认真考虑,逐步规范审理海盗案件的司法程序,整合现有打击力量,以有效打击海盗犯罪.

在区域合作方面,中国与相关国家密切合作,打击南海海盗.近年猖獗的南海海盗问题已引起各国自身和国际组织的重视,国际压力迫使区域内的国家个别或合作采取制止海盗行动,期望能有效遏阻海盗活动.全球合作框架在打击南海海盗方面的缺陷主要是:国际公约关于“海盗行为”的界定不明确、不协调,不利于有效预防、打击海盗行为,中国与东盟国家并未全部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有关反盗公约及IMO、IMB有关公约,海上安全国际公约不能全面满足每一个区域国家的利益需求,应多考虑区域合作的具体实施,切实维护维护南海地区的海上安全.为克服南海海盗问题带来的挑战,南海周边国家以及同本地区有利益关系的域外国家都试图通过建立相关合作机制,实现地区局势的稳定.总体来讲,南海地区打击海盗合作建设呈现一种“多层次

第二篇国际海洋法论文样文: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学分析:一个“适当论”的视角

最近几年,海洋法相关论题成为国际公法领域炙手可热的论题,而海洋法争端解决机制又是海洋法研究中经久不衰的主题之一.在海洋法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层面,从实际情况看来,强国往往具备更多的话语权.各国使用各种国际辞令来掩饰与公平、正义无关的自利因素所驱动的行为或为此类行为提供辩护,且在依照自利逻辑行事时已选择最有利本国利益的国际法条款或公约为辩护理由,使海洋法争端解决机制不再正义.

在法律的制定层面,虽然国际海洋法争端的数量和种类在不断增多,但是解决其矛盾的法律发展却严重滞后.法律人的局限性在于用法律的思维制定法律,用法律的价值考量法律是否公平、正义,最后用法律的技术手段检验法律的制度设计,这一过程可能导致法律的制定和监督主体过度相近的狭隘性.因此,用经济学的方法论和范式去考量法律制度比法学学科内的反思和考量更具有实际意义.

经济学运用“成本——收益”分析、“供给——需求”等研究范式对技术的关注远大于对原则的关注.也就是说,经济学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忽视了对问题宏观原则的概括.因此导致在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相关领域的具体问题时产生“道德”和“法律”两难的“斯芬克斯”现象,即虽然运用经济学分析范式得到答案,却违反道德的现象.对于各国在何时以及为何遵守国际法,最合理的解释并不是各国已将国际法内在化,或具有一种遵守国际法的习惯,或受到其道德吸引力的驱使,而仅仅是各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归根结底,国际法产生于各国之间对国家利益和权力分配的需求,以实现各国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国际海洋法及相应争端解决机制是基于各国之间对海洋利益与权力分配的争端,以实现各个国家经济利益与政治权力最大化为法律设置初衷和发展目标.

因此,可以在综合运用法律与经济学双重研究方法的基础上,以一种综合的、全方位的、立体式的研究视角,重新审视国际法在处理国家之间经济利益与政治权力争端过程中的重要程度和影响意义.具体而言,就是将“适当”这一原则性、统领性的理念植入法经济学分析范式中,对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中相关问题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供给——需求分析、博弈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过程中,既不偏执于法学研究对正义的关注,在也不过分侧重于经济学研究对效率的关注,以“适度、正当”作为原则主线,适度参考和平、合作、自愿等标准,最终构建符合各国理性预期的、可被世界各国广泛援引与遵守的、符合普世精神的争端解决机制,重塑法经济学研究视角,实现经济学研究与法学研究的竞合.

本文第一章,对法经济学的主要基础理论和基本分析工具做概要介绍.第二章,运用经济学的供给——需求分析工具,研究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及争端解决机制的供给与各国的需求状况.首先,厘清海洋争端的渊源,对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进行剖析.并指出,由主权争端引发的利益之争是形成海洋争端解决机制需求的本质原因.其次,系统阐述以《联合国海洋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供给.最后,分析中国及周边国家在现有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供给状况下的行为选择,并通过案例分析揭示出,目前国际海洋争端机制的法律供给需求处于法律供给小于法律需求的非均衡状态,此为引发国际海洋争端的直接诱因.第三章,对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经济学研究将效率视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一切法律实践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制度安排所追求的效率包括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在内的所有法律设置.因此,本章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对现存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安排给世界各国带来的成本收益的改变,尤其是因海洋法设置缺陷引发海洋争端给各国造成的利益损失分别进行分析,指出现存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等层面存在的问题,为提出以“适当论”研究视角对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法经济学分析,通过适当的法律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实现海洋资源有效配置、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国对海洋法律制度的需求埋下伏笔.第四章,对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博弈分析,探寻在资源禀赋非对等条件下的制度均衡过程.首先,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均衡取决于行为人的资源禀赋.其次,在经济发展和制度均衡的形成过程中,博弈双方资源禀赋的非对等性决定了制度的不平等性.最后,由于资源禀赋的非对等性,最终均衡制度的形成受到资源优势者的控制或影响并非必然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即不一定存在效率.在解决国际海洋争端过程中,资源禀赋较优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制度的设置,并在海洋争端解决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和绝对优势.在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存在较大冲突的前提下,这种法律制度设置显然是非均衡的、非效率的.第五章,对国际海洋争端的一种特殊解决机制,即军事措施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对军事措施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特殊意义进行解读,指出军事措施作为对效率、公平、均衡同步缺失的补充,是实现国家自身权力与收益救济的有效措施.并得到结论:在国际社会应谨慎且合法使用军事措施,在遇到侵害国家利益寻求法律无果时方可诉诸武力救济,最大限度地维持国际海洋秩序的稳定与和平.第六章,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常设国际仲裁法庭国际和法院在处理国际海洋争端过程中的优势与劣势比较为例,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设定进行实证分析.在现有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框架内,不论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常设国际仲裁法庭还是国际法院,在处理国际海洋纠纷时都存在特定优势和薄弱环节.在法律适用和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问题上,各国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以本国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进行行为选择.第七章,提出运用“适当论”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新视角.文章最后一部分通过对“适当论”理论的研究,尝试归纳“适当论”理论;尝试证明“适当论”理论是法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尝试证明“适当论”理论移植法经济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在让“适当论”理论走出国际私法的领域,尝试论证其成为一种国际法甚至是整个法学学界的普世原则和制度价值评价标尺的可能性.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次提出运用“适当论”这一法学研究范式解决国际海洋争端问题.旨在摒弃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弊端,对法学与经济学的追求目标进行适当取舍与适度糅合,提供一种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适度、正当”的思维或视角,使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朝着更为正义和效率的方向发展.同时,在综合运用法律与经济学双重研究方法的基础上,以一种综合的、全方位的、立体式的研究视角,重新审视国际法在处理国家之间经济利益与政治权力争端过程中的重要程度和影响意义.构建符合各国理性预期的、可被世界各国广泛援引与遵守的、符合普世精神的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重塑法经济学研究视角,实现经济学研究与法学研究的竞合.

第三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模板: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与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58-1982)

联合国曾分别于1958、1960和1973-1982年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旨在编纂国际海洋法,确定海洋各海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各国从事各种海洋活动的关系.作为当时最强大的海洋大国,美国推动和参加了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本文利用美国政府文件,并借鉴相关的研究成果,追踪1958-1982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的发展脉络和演变历程,考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决策机制,探究美国海洋法利益,探讨和分析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原因、得失与影响,揭示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影响,以及作为双向互动的结果,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与谈判策略又在何种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影响了会议的进程.

本文内容一共包括引言、五章正文和结语七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引言部分首先追溯了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随后对国内外学界关于海洋法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阐述本文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研究的创新与不足.最后阐明本文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些法律概念,并阐释本文的题目.

第一章考察了战后初期和第一、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杜鲁门公告》和大陆架立场是战后初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主要内容.3海里和6海里领海宽度与9海里或6海里附有不同历史捕鱼权利的毗连渔区是美国在第一、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主要政策.《杜鲁门公告》的出台凸显了美国决策的不周,领海宽度和毗连渔区政策反映了美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先的理念.

第二章考察了1960-1973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肯尼迪—约翰逊政府拒绝谈判多边协定,在应对马耳他提案过程中形成了初步的海底立场,并在与苏联举行的海洋法谈判中制定了12海里领海、自由通过和飞越国际海峡以及承认沿海国享有12海里领海之外的优惠渔权三项政策.尼克松政府时期确定了大陆架和海底政策、继承了约翰逊政府的领海和国际海峡政策,修改了渔业政策,出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科学研究政策.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筹备会议上,除了12海里领海之外,美国的其他海洋法问题政策均未获得多数支持.在谈判过程中,美国日益倾向支持200海里专属资源区,这是美国国内利益集团影响和国际压力双重作用的结果.

第三章考察了1973-1976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以及政策的谈判情况.1975年,美国实现了领海和国际海峡方面的谈判目标,到了1976年美国基本上实现了渔业和海洋环境方面的谈判目标,大陆边缘外部界限的谈判趋势符合美国的立场,而海洋科学研究谈判则制定了同意制度条款,美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政策未能取得突破.这一时期,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出现了重大调整,一是同意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一是针对深海底采矿作出巨大让步,只是美国的让步收效甚微,深海底采矿谈判陷入僵局.深海底采矿让步反映了海洋法谈判对美国深海底采矿政策的影响,亦反映了美国对早日达成海洋法条约的渴望.

第四章考察了1977-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1977年海洋法会议产生了美国不接受的非正式综合谈判案文,促使美国政府调整谈判策略:对外寻求海洋法条约替代选择,对内支持国会进行深海底采矿立法.谈判程序改进后,美国重返“妥协”立场,继续参加海洋法谈判,谋求修改非正式谈判案文,并继续作出了一些深海底采矿让步,进而促成了为美国接受的1980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草案.

第五章考察了1981-1982年最后两期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概述了1982-1994年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阐述了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原因、得失与影响.

结语部分对美国关于海洋法问题的政策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对美国关于海洋问题的政策进行了思考.

第四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例:无害通过制度研究

无害通过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近四百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久不衰.从17世纪初真提利斯(Gentilis)与格老秀斯(Grotius)的“国家应对毗邻沿岸的水域具有管辖权”理论到18世纪初宾刻舒克撰写的《海洋领有论》再到19世纪英、美、俄、法等国家国内法规定国家对其沿岸水域享有统治权力以及20世纪中叶《领海及毗邻区公约》的达成,无害通过制度从萌芽到发展再到成熟、从理论到国际实践再到形成国际习惯法,经历了无数政治制度变迁、见证了人类发展的历史.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是将无害通过权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制度化,发展为无害通过法律制度.无害通过法律制度保证了国家航行权利的行使,在当代国际海洋秩序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无害通过权与近代领海制度的产生息息相关,它的产生代表着国际社会两种力量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中妥协折衷的结果.一种力量为航行自由,它来源于格老秀斯并成为今天国际海洋法秩序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另一种力量为毗邻海洋国家控制毗邻其海岸狭长水带的权力,它实际上代表着陆地主权向海洋的扩张.两种力量最终妥协的结果是近代领海制度的产生和无害通过权的确立.妥协方案的达成一方面保证了国际社会的航行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沿海国在其领海的主权.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梳理无害通过权发展的历史脉络,明确无害通过权发展的不同阶段的特点,通过详细分析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主体、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无害通过权的含义来确定无害通过权的法律概念,通过比较无害通过制度和同为保障航行权利的自由航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来突出无害通过制度的特点,从船旗国和沿海国在无害通过制度下的权利和义务角度来分析无害通过权的行使.本文还重点分析了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尤其是军舰的无害通过权这一国际社会热点问题.最后,本文的研究还是回归到中国问题,中国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无害通过制度与中国息息相关,本文对此梳理了近代中国无害通过权的现状以及当代中国国内法中的无害通过制度.全文共分为五章,字符数共计十五万.涵盖了无害通过制度的历史、概念、对象、适用范围以及无害通过制度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等重要问题.导言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从格老秀斯提出海洋自由论开始一直到今天,国际社会代表航行自由的力量与毗邻海洋国家控制其沿岸狭长水带的力量就进行着此消彼长的斗争.斗争的结果就是近代领海制度的产生,这其中就包括了作为保障航行自由和沿海国在领海主权的无害通过权.随后,笔者提出了无害通过权在国际法中的存在形式,无害通过权既存在于国际习惯中,也存在于国际条约中.国际条约中的无害通过权与国际习惯中的无害通过权在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一致.当今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奠基性文件的国际海洋法秩序已经基本形成,无害通过制度在当今时*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冷战结束以来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局势也在不断发展,来自海洋领域的新问题日益给现有的无害通过法律制度带来挑战.这些挑战包括了海盗与海上恐怖主义的严重威胁、船舶污染的严重威胁以及沿海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接下来笔者介绍了撰写本文的研究思路以及选题意义.随后笔者介绍了国内外对无害通过制度的研究状况,总体来说,国外学者关于无害通过权问题的研究比国内学者起步早、范围广、程度深.我国学者对无害通过制度的介绍大多出现在国际公法学教科书或者海洋法教科书中,所论及的内容比较浅显.此外,中国学者对无害通过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不均衡状态,对一些问题尤为关注,而对其他问题又少有问津.国外学者对无害通过制度的研究已经深入到更深的理论层次或者更细致的制度层面.文章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文章一开始主要介绍了无害通过权的历史沿革和规范考察.文章梳理了无害通过权产生的历史以及当今承载无害通过权的国际法.首先,文章以罗马帝国时代为时间轴,从罗马法出发引出陆地与海洋的关系以及陆地主权向海洋的扩张,这为近代领海制度的产生埋下伏笔.近代领海制度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与此同时,无害通过权作为限制沿海国在领海的主权以及保障航行自由的权利被确定下来.其次,文章论述了国际习惯中的无害通过权,无害通过权形成国际习惯有其时间过程,而非一蹴而就.相对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有优势也有劣势.再次,文章论述了国际条约中的无害通过权.无害通过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完善,其表现为1958年《领海及毗邻区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无论为内陆国还是沿海国,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并规定了无害通过权的概念、沿海国针对无害通过权享有的权利、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等问题.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发展并完善了1958年《领海及毗邻区公约》有关无害通过权的规定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文章还通过列表的形式展现了这两个公约在规定无害通过权方面的异同.除了上述造法性条约规定无害通过权,契约性条约也可能规定无害通过权,虽然契约性条约一般不对无害通过权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但是其可以涉及到船舶通过沿海国领海时无害通过权的具体落实,笔者认为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是可行的,而在国际实践中亦有发生.文章第二章重点论述了无害通过权的概念和内涵.无害通过权是无害通过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理解无害通过制度的关键所在.首先,文章论述了无害通过权的主体、客体以及适用的地理范围.无害通过权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其主体只有可能是国际法主体,而不是船舶本身.所以,无害通过权的主体包括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具体到某一艘无害通过外国领海的船舶,该无害通过权的主体就是这艘船舶的船籍国.船舶的国籍正是连接船舶国籍国与该艘船舶的关键法律因素.船舶国籍制度是与无害通过权联系紧密的一项国际法制度,船舶没有国籍,就无法通过其国籍国享受国际法规定的无害通过权.国家可以授籍给船舶,从而使得具有其国籍的船舶实际享受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不同国家设置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却并不相同.国际组织是否可以授予船舶“国籍”使得其船舶无害通过沿海国领海需要以创设该国际组织的条约为准.如果创设国际组织的条约明确赋予或默认隐含了这项权利,则国际组织就可以享受无害通过权.具有争取独立民族的“国籍”的船舶只有从事争取民族独立有关的事项上才能享受无害通过权.无害通过权的客体,也就是无害通过权指向的对象,即船舶.国际条约中关于船舶的定义并不统一,各国国内法中关于船舶的概念也不尽相同.国际法院在1991年芬兰诉丹麦的大贝尔特海峡通行权案涉及了船舶的定义这一问题.适用无害通过权的地理范围包括领海、用直线基线法而产生的海洋内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其次,笔者分析了无害通过权的内涵.这分为对“通过”的界定以及对“无害”的界定.对“通过”的界定是通过“通过的样态”、“通过的要求”来进行,而对“无害”的界定主要是通过详细分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最后,文章对比了无害通过制度与其他航行制度,这包括了自由航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以及群岛国海道通过制度.文章采用三个表格直观呈现出自由航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以及群岛国海道通过制度与无害通过制度的区别与联系.文章第三章主要论述无害通过制度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这包括了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船旗国的权利和义务.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海洋法律秩序中,无害通过权是一回事,而沿海国针对无害通过权享有的权利是另一回事.公约赋予沿海国针对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享有一系列权利,这是为了保障沿海国维护其主权和权利,公约施加沿海国针对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的义务,是为了外国船舶能够正常行使无害通过权而不至受到沿海国不正当的影响或侵犯.首先,沿海国可以就一些事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国内法.这些事项包括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保护电缆和管道、养护海洋生物资源、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其次,沿海国享有制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的权利.制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并不仅仅存在于无害通过制度下,迄今为止全球约有近100条海上航线采用分道通航制,分道通航制也经常出现在国际公约中.沿海国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等因素.此外,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依据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沿海国可以在特别敏感海域适用专用航道或其他交通措施以保护和保全该区域及其生物资源.第三,沿海国享有保护权.这意味着,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且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此外,当沿海国遭遇了外国船舶的非无害通过,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第四,沿海国在一定情况下享有对无害通过船舶的管辖权.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况除外:罪行的后果牵涉到沿海国、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由于在原则上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不在沿海国管辖之下,因此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沿海国也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最后,沿海国享有执行反污染措施的权利.根据无害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对沿海国领海污染情况的不同,沿海国享有不同的执行权利.在无害通过制度下,沿海国必须承担不得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义务、禁止歧视的义务、信息公开的义务.船旗国是悬挂其旗帜船舶的授籍国,与其船舶有着最密切的法律联系.国际法规定,船旗国对其船舶享有船旗管辖权和船旗保护权.在无害通过制度下,船旗国的权利仍然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在无害通过制度下,船旗国也承担一定义务.首先,文章论述了船旗国的权利.第一种权利就是船旗管辖权.船旗管辖权是针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享有的权能,这种权能包含了船旗国得对与船舶有关事项制定法律规范、船旗国得对在船舶中之事项制定法律规范、船旗国得对船舶实施行为等.船旗国管辖权设立的目的是以功能为取向,是期待维持公海秩序.将管辖权归属于船旗国,确保了海洋秩序和维持航运的畅通.第二种权利是船旗保护权.船旗保护权,是指船旗国对其船舶向第三国得实施保护的权利.船旗保护权与外交保护权可能发生竞合.其次,船旗国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第一种义务是有效管辖义务,船舶无论在公海还是在其他国家领海、专属经济区等海域,船舶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都维持着联系,每个国家都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第二种义务是船舶污染防治义务,国际社会从20世纪开始通过制定国际公约规制海洋环境污染,对船旗国施加了污染防治义务.第三种义务是保障海上安全义务,它要求船旗国对其船舶采取必要措施来保障船舶及其船员海上安全.第四种义务是海上救助义务,它要求船旗国责成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对于在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人必须进行施救.文章第四章专门论述军舰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外国军舰是否有权行使无害通过权通过领海,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国际实践都产生了极大分歧.首先,文章介绍了关于外国军舰法律地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并从构成国际习惯的因素讨论军舰无害通过领海是否形成国际习惯.外国军舰无害通过领海,既没有形成国际习惯法上的通例,也不具备形成国际习惯的法律确信.所以,外国军舰无害通过领海并没有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国际法院在1949年审理的科孚海峡案涉及到军舰通过领海问题.其次,文章介绍了关于外国军舰通过领海的国际条约.这分为契约型条约和造法性条约.通过缔结《部队地位协定》等类似的契约性条约成为解决外国军舰通过领海问题的办法之一.规定军舰通过领海的造法性条约主要是1958年《领海及毗邻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对军舰是否有权无害通过领海这一问题都有所规定但是都规定不甚明确,引起了国际社会的争议.实际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已经赋予了外国军舰无害通过权,但是外国军舰享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并不意味着外国军舰没有任何限制地通过沿海国领海.最后,文章论述了其他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问题.第一是潜水艇的无害通过.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第二是核动力船舶的无害通过.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第三是载有高度危险物质船舶的无害通过,载运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防御措施.第四是私人武装商船的无害通过.商船享受无害通过权毋庸置疑,但是雇请私人武装的商船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还不清楚,这有待国际法的发展.文章第五章论述了中国的无害通过制度.首先是对中国无害通过制度的历史考察.在近代以前,中国的领海主权开始受到真正的威胁,而其中一个方面就是我国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遭到了破坏.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外国军舰未经许可通过中国领海、外国船舶逃避中国政府对通过领海船舶的司法管辖、外国船舶在通过中国领海时进行非法测量活动.但是,虽然时有发生侵犯我国领海主权以及破坏无害通过制度的事件发生,但是当时的中国政府还有能力予以回击,所以近代以前的中国,领海主权基本保持了完整,无害通过权制度也基本得到了尊重.*战争后,中国开始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时代,中国被迫同西方列强签订大量不平等条约,这些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几乎涉及到中国领海的方方面面,此时,中国的无害通过制度基本上被破坏殆尽.这表现为:外国军舰随意航行于中国的领海、我国的领海保护权遭到了外国侵略者的破坏、清政府对领海的司法管辖权丧失殆尽.民国政府时期,民国政府出台了一些关于无害通过权的法律和规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国掀起了废约

第五篇国际海洋法论文范文格式:论海洋执法

在现代法治的运行过程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者缺一不可.执法是行政权这一分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执法还是立法、司法和行政得以有效运转的保障.执法对于法治的意义,也就是海洋执法对于海洋法治的意义.

作为国际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主要平台之一,海洋涵盖了运输、能源、生态等众多至关重要的领域.人类从何时开始涉足于海洋活动,恐怕已经无从考证.但因人类从事海洋活动所诞生的海洋法律规范却作为历史的印记保留至今.从公元前2~3世纪的《罗得法典》开始,到20世纪后半叶的三次国际海洋法会议及其成果,再到今天世界各国对海洋的管理、使用与合作机制的不断完善,国际海洋法治的基本形态已然形成并日臻完善.

海洋法治总体上由海洋法律规范、海洋争端解决和海洋执法三个主要部分组成.海洋法律规范,准确地讲,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惯例,也包括相关的国内法律规范,海洋争端解决主要是国际、国内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前者如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国际仲裁庭,后者如某国的海事法院.至于海洋执法,首先是海洋法律规范对海洋活动加以调整的实际过程,其次是海洋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

海洋执法是海洋法治体系中的枢纽,充当着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在海洋法治系统中,法律规范、争端解决机制、海洋执法都可以构成各自的子系统,而三者之间又有着无法隔绝的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海洋执法的作用不可或缺,并且,海洋执法本身又是一个系统工程.

国家为什么要进行海洋执法首先,面对海洋这个舞台,国家与国家之间既有合作的需求,又是针锋相对的对手.其次,在人类海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威胁或损害国家乃至全人类共同海洋权益的行为.因此,一国对海洋权益的主张需要落到实处,而不仅仅是空对空的主张.

国家为什么可以进行海洋执法国家主权的存在使得沿海国能够以维护和行使主权为基础,主张其对邻近海域的管辖和控制权.沿海国主张管辖海域的趋势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诞生之前就已趋明显,在该公约诞生之后更加愈演愈烈.其结果是,国家权力覆盖了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扩展至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首先,国家主权的存在决定了沿海国可以正当行使立法、司法、行政、防卫等一系列权利以及相应的管辖权,其次,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对资源的需求,沿海国家不断扩张其管辖海域,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意志的协议,进而承认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承认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固有性,第三,为了维护本国乃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进一步允许沿海国将其管辖权扩展至其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之外,即公海.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是国家海洋执法的权力来源和权力基础.

国家对海洋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为其带来海洋资源、海洋环境以及海洋安全等诸多方面的切实利益.但是国家对海洋的权力不同于国家对陆地领土的权力.本国海洋权力与他国海洋自由之间的博弈从未停止过,甚至于原本不容他国限制和干涉的国家主权在海洋空间与海洋活动中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领海、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是对国家主权的挑战,国家在其领海范围之外所享有的主权权利往往需要具备“以资源开发和利用为目的”的前提条件,海洋法上的权利重叠往往导致在海洋渔业、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安全等领域不断出现争议、争端和冲突.在这种条件下,海洋执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海洋权益的切实保障.海洋执法是以国家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为基础展开的,而国家海洋权益则是海洋执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调整和支配全面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规则,建立起一种相对全面、公平和可行的世界海洋新秩序,是海洋法的新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杰出贡献.它的许多规则和原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为世界各国所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人类的海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以此公约为契机,沿海国管辖权继续扩大,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建立,使得沿海国在扩大的海域享有二项主权权利三项管辖权.国家是行使海洋管辖权和海洋执法权的主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沿海国在海洋上划分势力范围提供了标准和法律保障.该公约以其在国际海洋法中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为国家海洋执法权以及各种具体的海洋执法活动提供了不同的海域作为最基本的空间场所,以其为国家所规定的参与海洋活动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为国家海洋执法提供了最为宏观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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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权利是国际法、国际海洋法赋予各国的法律权利.遵守海洋法,依照海洋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维护海洋权益的必经途径,海洋执法则是维护海洋权益的基本措施和手段.沿海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以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作为国际海洋宪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如何与国内法相衔接,实际上就是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亦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进入新世纪以来,沿海国家纷纷调整国家海洋政策,美国、英国、日本等国都在不断完善本国海洋立法.可以说,规划新世纪海洋事业发展,制定海洋政策的国际大背景已经形成.我们应当认真研究主要海洋大国和周边邻国21世纪的海洋战略和政策,及其海洋执法现状,借鉴别国的经验,完善和加强海洋立法和执法,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我国成为世界海洋强国而努力.

海洋执法是围绕国家海洋权益展开的,应以国家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为权力基础,以相互协调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为依据,通过适格的主体,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并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原则与执法对象的权益保护.海洋执法不仅应遵守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执法,而且要履行正当的海洋执法程序.尽管国际法律依据以及国别立法在各领域有不同的侧重点和不同的规定,但是在海洋执法程序方面却具有极大的共性.执行程序方面有紧追、登临、检查、搜查、逮捕,惩罚措施方面如吊销许可证、罚款,保障办法方面如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等等.各个具体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而且,各国在具体程序的运用上必然存在国别特色,对某国海洋执法程序规则的分析可以最直观的考察该国的海洋执法水平.执行程序是与海洋执法的实际操作关系最密切的部分,程序的正当与否、完整与否,就是说程序的正义性也直接影响着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世界主要海洋国家相比,中国海洋执法在执法队伍的统一性和系统性上不如美国海岸警卫队,在技术装备的先进性上不如日本海上保安厅,在海洋执法船舶和飞机的火力配置上不如阿根廷,因为阿根廷是直接的海军执法.更有甚者,中国海洋执法的国内法律依据与上述诸国相比几乎是空白,因为至今尚未制定直接规范诸多海洋执法机构的专门立法.现有的单行立法如渔业执法领域中的有关法规在解决渔业执法本身的问题时已经捉襟见肘,更不要说兼顾调整与渔业执法部门平行的诸多执法主体了.

摆在中国海洋执法的诸多机构面前的选择是,是以国家利益为重,还是以部门利益为重,而且,这不应该是个难以选择的问题.中国海洋执法力量应该从自身出发,努力总结海洋执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制定自身海洋执法法律依据的建议和方案,以求尽快填补国内法律依据方面的空白.具体、细致地完善我国相关领域的海洋立法,以明确隶属、职能剥离、信息共享等新的行政管理理念整合海洋执法队伍,不失为更好地提高海洋执法效率、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保证海洋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通过比较与分析,就目前的中国海洋执法的情况来看,应尽一切努力强化海洋执法力量.

国家的海洋权利主张应当由不同层面的要素构成.缔约、立法、政府声明等书面形式是必不可少的层面,但同样重要的是国家应有效行使并维护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对本国海洋权益加以实际有效控制,是沿海国落实自身权利主张的必由之路,也是海洋权益从抽象变为现实这一过程中的瓶颈.

实际有效控制首先在于国家对自己所主张的管辖海域是否有实际控制能力.谈到海上的实际控制,不得不提到国家海军力量.平均来看,世界各国的海军多数拥有吨位适宜、反应迅速、火力强大的军舰,拥有先进的卫星遥感和雷达监视等电子技术以提供即时的海上信息,拥有国家陆地和空中的军事力量支援.海军的海上战斗力尤其是远程打击能力使得国家有可能实际控制本国所主张的管辖范围内海域.一般而言,海上实际控制能力是以国家海军所具有的海上军事威慑力为基础的.

实际有效控制还在于国家能够有效地控制本国所主张的管辖海域,也就是说,实际控制的效果如何第一,有效控制是一种合理的控制.单纯的海上雷达监视不能解决实际控制的问题,更不能说是有效控制.而单纯的海上军事存在也不能说是有效控制.在“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1中,阿尔巴尼亚在其管辖海域内敷设水雷,但未曾妥为通知国际社会,致使英国军舰通过科孚海峡时触雷受损,进而导致两国矛盾激化.阿尔巴尼亚的这种海上实际控制是不合理的甚至说是不负责任的控制,因而不能说是有效控制.第二,有效控制是一种讲求效率的控制.国家管理海洋,应考虑经济成本,顾及投入产出比例.从这个角度来看,海军与军舰虽然是国家进行海洋控制的首选,但海军巡航成本高昂,能源消耗巨大.而且海军是以海上战斗和国防为目的组成的军事力量,在和平时期以海军为主要主体执行海洋管理任务多有不妥,会使得矛盾冲突陡然升级到军事冲突.所以,单纯以海军进行海洋治理在世界海洋大国中极为罕见.

实际控制要求国家海上力量实际存在于国家管辖海域,尤其是争议海域.中国在南海与周边国家存在领土争议,而绝大多数争议岛屿被周边国家实际控制.中国在东海就专属经济区界限问题与日本存在争议,但争议海域内的春晓油田等自然资源则由我国实际控制.如果单纯以中国海军进行海上控制,那么我国海军的压力会空前巨大.面对雨后春笋一般的海洋权益争议和冲突,海军的介入会使得国与国之间的军事冲突一触即发.

国家海上力量不必存在于本国管辖海域内的每一个点,但要实际存在于合理的位置,如此才有能力迅速辐射或到达指定目标,并有能力以特定位置为支撑进行较大范围的海上巡航.怎样做才能既满足实际控制的需要,又同时考虑到经济成本等一系列效率因素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还有一种国家海上力量,即“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2,这为实现实际有效控制提供了选择的余地.今天,世界上各沿海国大多拥有一支除海军之外的、系统化的海上执法力量,其名称在各国并不一致,但大都可以起到和在平时期控制海洋的作用,并充当军事力量出场之前的缓冲.

这样一支特殊的海上力量,其运行的权利基础、法律依据、组织体系乃至执行程序,恰恰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所在.

强化中国的海洋执法力量,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本文希望得到的结论是:面对海洋权利主张如何落实为实际有效控制,我国海洋执法主体的构建应当吸取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也应当从中国目前海洋问题的实际形势出发.构建真正具有执法效率的中国海上执法力量,并使其与我国海上军事力量相互协调、加强配合,这是解决目前中国海洋执法问题以及海洋权益问题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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