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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学论文范文参考 法史学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法史学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9

法史学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法史学论文范文参考:法史学视角中的物权行为
  2. 第二篇法史学论文样文: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3. 第三篇法史学论文范文模板: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
  4. 第四篇法史学论文范例:日本中世法略考
  5. 第五篇法史学论文范文格式: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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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史学论文范文参考:法史学视角中的物权行为

本论文大体是由物权行为法史学考察和韩国民法界展开的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考察两大部分构成的.序论中提出了问题,并就研究方法展开了论述,第一章到第四章则对物权行为进行了法史学上的论述.并且,在第五章中讨论了韩国民法界展开的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论及笔者的相应见解,最后以结论结束.在序论中笔者提出了如下问题,即,现存的韩国民法界中物权行为的问题,是否是因为立法上的缺陷,从而导致的无法对物权行为概念作出一致的解释而出现的.此外,本文主要运用了法史学的考察方法,来考察物权行为概念的成立过程和立法过程,明确物权行为具有的本质特征和功能,从而为解决争论提供了基础.第一章对罗马法物权变动的法理进行了考察.在这里,考察的中心主要是罗马法中物权变动方式以及其中的让渡(traditio).并且讨论了让渡和占有的关系、占有和“原因”(causa)的关系,以及让渡的“原因”(causa)等内容.第二章内容包括中世纪法学的方法论——经院方法论,以及使用该方法论的中世纪法学者们对于罗马法中“原因”(causa)的体系性研究内容.同时,特别对中世纪法学者们对有关所有权转移中让渡(traditio)的‘误想原因’和作为约束力根据的原因相关研究进行了考察.通过这个工作,试图了解“原因”(cau sa)从让渡(traditional)中完全分离出来,并逐渐进入债权领域的过程.第三章考察了与罗马法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日耳曼法中固有的所有权变动相关法理,以及通过该传统形成的Auflassung(不动产转让合意)制度和登记制度的成立过程.并且,回顾了在借鉴罗马法基础上的日耳曼法系中债权概念是如何构成的,然后,考察了罗马法中“原因”(causa)概念被编入',titulus-modus’(名义-方式)理论中titilus(名义)的过程.最后,探究了德国近代法中‘titulus-modus',(名义-方式)理论的编入过程,以及对该理论的批判.第四章则探讨了萨维尼对',titulus-modus',(名义-方式)理论的批判以及代替该理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诞生.特别是明确了萨维尼的法律行为论在物权行为论的应用,并在此基础上,考察了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构成.同时,也考察了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和该理论在现代德国法的立法化过程.第五章则考察了韩国民法的成立过程,以及德国民法中所有权变动相关的规定和理论,它作为韩国民法的解释论,占据重要地位.并且,把韩国民法界展开的以物权行为为中心的争论分为物权行为构成要素的相关争论、物权行为独自性争论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论,然后考察了相应的肯定说与否定说,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最后,本文得出了以下结论,并以此结束.即,上述的相关讨论,应当从探讨物权行为概念的现实必要性这一功能性层面来展开.

第二篇法史学论文样文: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

在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宋代是一个承前启后的时期,宋代各种法律形式的发展轨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华法系发展演进的轨迹.而其中的宋例作为宋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引起了学界的诸多关注.国内法制史和史学界围绕着宋例这一课题,从“编例”、“条例”、“断例”等不同角度展开研究,相关内容在各种教材、通史类著作和专著论文中多有论述.但现有的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化.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一种法律史领域中的历史现象,一种法律史学科的研究对象,有其自身的特点.迄今为止,我们尚未发现整部编成的宋例文本,无论是断例、条例、则例、例册,都只是停留在其他史书中的名词,对于例的描述散见于不同的典籍,而一条条个例也分散在史料当中,既无篇目,也无门类.只有逐条寻找,分类整理,通观全局,才能一窥其的究竟.像宋例这样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其在法律史学中的价值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由于资料的欠缺,相关的研究尚未得以充分展开,但反过来看,正是因为研究尚不充分,宋例这类法律形式和法律现象反而蕴含着更多的研究可能性.如果我们能够探明宋例与宋代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乃至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将为我们提供一条深入理解中华法系的新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通过对散见的宋例史料的耙梳,更加全面真实地复原宋例在宋代的编订、运用等情况,由此更加准确界定其概念性质,更加全面地把握宋例与宋代法律体系的关系,由此探索宋代法制体系和司法运作程序,进而探讨例这种法律形式、法律现象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作用、价值,借以实现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除导论之外,本文总共分为四章,各章内容摘 要 如下:第一章主要是明确宋例的概念.第一节考究“例”字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词源是来自于儒家经学“春秋释例”的研究方法.其本质是对于相似事件给予相同评价的逻辑思维方式.例释春秋的经学研究方法自先秦萌发,在魏晋成型,至宋代大兴,其与宋代士大夫求实致用的风气相结合,最终被应用于宋人的国家政务领域.这与“例”在宋代正式被用来指称法规,并被广范运用到实务中去的历史事实正好吻合.该部分引用上述春秋事例的概念,探讨了学术界关于宋例最早编纂时间的争议问题,并依此明确本文使用例的概念的三个层次,即:第一层为宋人观念层面的例,第二层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例,第三层为法律形式层面的例,由此更加准确地对宋例进行研究.在明确了例的概念后,接下来对于与例相关的“条例”、“编例”、“断例”、“指挥”、“特旨”等概念的关系进行研究.这些概念在史料中与宋例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里重点对条例,恩例、指挥等存在分歧争议的概念进行深入考究.如条例,许多观点认为是行政法规,经过考证证明:其在宋代最常用的意义是单行发布的命令,对于恩例,经过研究证明:恩例并非只是出于皇帝的专断,而是长期沿用的官员奖励和待遇规则,君主专断和宠幸的因素并不如一般认为的那样强烈.对于指挥,通过研究宋人政治决策程序来证明:其既可以是出于皇帝的诏令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对于则例,根据现有的史料证明:这类规定基本上都是关于财政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的内容.对于例册,证明其不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形式,而是宋人用来称呼记录有例的各种文书、规定的泛称.对于故事,证明宋人眼中故事和例是通称的,故事通过汉代至宋*生了含义和制度两个方面的变化,到宋代已经逐渐成为例的一种泛称.这一节末尾还对式例、事例、仓例、市例、乡例、户口例、经例、额例等概念进行了梳理.第一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对宋例在宋代实务领域中涉及的内容进行分门别类的说明,证明宋代用例的领域非常广泛.该部分既是对宋例内容上的研究也是从内容上对宋例进行的分类.该章最后一部分对于宋例研究中的分类的方法进行了讨论,现有研究成果中习惯以行政例和司法例的方式对宋例作出分类,但本文认为,这样的分类方法并不科学.首先,要用行政、司法的两分法对宋例分类,要必须先明确在宋代何为行政、何为司法实际上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法史学一门学科的研究范围.从法史学范围内,使用这两个概念往往并未深究,相应的标准比较模糊,同时以适用的对象、涉及事务的内容、适用的机关性质等多重标准进行区分.但是在标准模糊重叠的情况下所作的分类,结果也会产生问题.比如以处理事务的内容来区分,古代中国行政司法不分,称“政”的未必不涉“法”,言“法”的大多关乎“政”.除了一般行政管理之外,礼仪制度、邮政管理都无法简单并入现代的“行政”概念.再比如按照适用的官署来分类,认为司法机关适用的就是司法例、行政机关适用的则是行政例.但在宋代,官署的职能分工并不像现代那样界限明确,往往一个机构兼负多方面职责,如刑部不但负责司法职能,也有权决定官员奖惩,以及参与编敕等法规的编纂工作,实际上是司法、行政、立法三方面的职能兼具.同时,针对同一事务,许多官署都有参与.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以官署为标准去划分例的性质.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所谓的行政例和司法例在很多方面还存在许多共性.比如在编修的程序上,宋代作为“司法例”的断例和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并无区别,适用程序上,作为行政例的条例和作为司法例的断例,适用时都要按照贴例拟断的程序.所以按照司法、行政两分的方法对于研究宋例难以有效分类.就其原因,我们现在所沿用的司法、行政等字眼,来源于西方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观念,没有司法机关、司法权、行政机关、行政权这些概念,仅仅就事务本身的内容是无法判断其司法行政属性的,实际上,行政和司法的划分,即使在西方也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更是和政府职能的划分密不可分.而在古代中国,宏观上的划分全然不存在,微观的操作程序基本混同.区分例的行政、司法性质就变得不可能,以此为基础区分的行政例和司法例也就没有了依据.第二章是就形式上的宋例进行的研究,也就是将宋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进行考查.首先考查宋例的渊源,也就是宋代例的具体出自哪里,由何产生,并将来源分成案件判决、政府命令、皇帝诏敕等几个方面.其中对于断例和诏敕的来源进行了着重考查.对于断例,着重研究是否所有的断例都来源于君主的专断,经过分析证明: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皇帝裁决,即使是已经上报到*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由刑寺自行处断,而这些处断也可以作为今后断案的依据成例.对于皇帝诏敕,证明宋例确实有很多出于皇帝的诏敕,由此证明:宋例的本质特点是为了处理具体事务而作的个别处断.上述这些渊源要成为例,还有一个过程.具体可分为:随事生例、沿用成例、著以定例、例定成则几个环节和方式、由此说明例是有临事处断而生,经过不断沿用或者规定著例的方式被确定,确定之后即具有相应的效力.大量个别的例在成立之后,宋人会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反复的编纂.编纂的机构包括刑寺机构、政务机关、专门编修机构等等.其中以政务机构作为论述重点,对中书刑房例和中书刑房断例进行了区分,对“中书刑房检例官”这一职务的设立、职责、起止时间进行研究,指出该职务设立时间与中书刑房断例编修时间无关.该职务存在时间很短,甚至没有真正设立,由此提出真正编修中书刑房断例的还是朝廷专门任命的提举编修官员.对于例的编纂程序,首先是从整体上复原了整个流程,例从生成、经过实务的筛选,有些淘汰消失,有些反复使用或被著定而成为例,最后经过编修分别进入敕令格式或者编入例册.并以断例的删修作为范例,说明宋人修例的具体步骤和筛选取舍的标准.宋人选择断例的标准是情实可悯,轻重相当,符合这一标准的断例,首先以“断草”的形式由各地各机关汇总上报,再进行寻检筛选,分别定著为令、参酌修改、推广适用或做一般记录保存以备参考.这样的修纂方式与现代立法程序有着很大区别,不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制定设立过程,而是一个“先有后定”的过程,即使未被定著的例也不完全失效.关于断例编纂之后的形式,有学者提出是以“节文”的形式存在,经过考证认为节文并非断例的存在形式.对于断例编纂的数量,宋人有使用一个名称称呼多部断例的做法,一朝之内,反复多次修纂断例,虽然名称均是一个年号,但编纂的基础和材料大相径庭,不能简单作为一部断例来看待.断例的最后一部分对一类特殊的断例“特旨断例”进行了研究,指出特旨并非限于针对命官的处断,且不完全是君主意志的体现.接下来是对宋例与宋代的法以及令格式等常见法律形式的关系进行讨论.宋代例与法文辞通称,针对同一个规则有时称为法,有时称为例.效力同等,宋人认为二者对实际事务都有规范作用,且对于二者效力大小没有区分和排列,例、法互为补充,相互转化,并不对立.法”、“例”之别更多的只是体现为宋人行文措辞方面的区别.例属于广义上法的一种.同时,例且与其他的法律形式没有绝对的界限,使用时并行通用,编纂时相互交融渗透.宋人将“例”的地位和“律”、“令”、“格”等宋代法律形式并称.例与其它法律形式的效力没有绝对界限和高低之分,而且例和其它的法律形式多有混称的情况,实务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并行通用,且效力相当,相互交替,在编纂固定的过程中,例与其它的法律形式相互渗透.无论从来源,筛选标准,还是从适用效力来看,例与其他法律形式都没有绝对的区别.这一章的最后探讨了宋代法律形式的特点,宋人没有立法、行政、司法分权的观念和体制.其法制的特点是:第一,来源是随事立制,任何临事决断都可以作为后事依据,第二,编纂是随时修法,编纂的作用不是赋予法条效力,而是对已经有效的法条进行甄别,合理适用的继续保留并且固定,不适当的则予以一般性的保存或删削,第三,适用是参酌互用,各种法律形式之间并无绝对的区别和阶层,甚至现在看来非法律的文件记录都可以作为决策的依据.第三章是对宋例适用的程序方式进行的研究.首先,将宋人用例的程序分为:行事成例、遇事检例、拟进贴例、取旨裁决四个步骤,以遇事检例和拟进贴例作为重点.在检例部分,宋人认识到对于检法和断案两方面工作必须相互独立,相互牵制才能保证审案公正.对于检例工作非常重视,设专人负责,且明确权责.在贴例拟进部分,结合史学界关于宋人文书、政令、信息沟通的研究成果,复原宋人适用宋例的实务流程,通过拟进、贴例等程序将例复原为一种活的制度.用例的核心是选择例,宋人择例的标准包括:成例时间的先后、实务中被适用次数的多少、与待决事务的近似程度、适用到待决事务的合理程度.而且宋人择例时也是将上述标准通盘参酌,务求最合理有效的结果.此外宋人用例的过程也是一个修正例的过程,在选择适用的同时也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所以用例和变例在实务中交织出现.这一章最后,是研究将例在适用层面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这部分首先强调例所起作用的特殊方式,不是通过禁止和命令的方式起作用,而是通过授权性和参考性的方式起到规范作用,需要通过使用者的判断选择才能产生效果.其次强调由于例这样一种制度的存在,拓宽了其他法律形式的作用范围,节约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对法律及时作出调整,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加灵活有效.第四章是讨论宋例在中华法系生发演进中的作用地位.在宋朝的讨论中,主要强调宋例与皇权的关系,对于宋例是宋代皇权干涉司法权工具这一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皇权是宋代法制的基础,宋例的特殊作用正在于衔接皇权与法制,皇权可以利用宋例“以备稽考”的特殊性质在实际决策时作出灵活的调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不宜跳出古代社会的特点,过分强调皇权与法制对立关系,而应当从二者相互衍生支撑、作为一个整体的角度去理解.在与前朝的比较中,指出依例行事的做法唐代就很常见,而宋人实务中也大量引用唐人和五代旧例.整个唐宋时期,例与其他常见的法律形式相互交融,名目互称,融为一体,实际上是整体的司法立法程序在不同阶段的称谓和表现形式.在与元明清三朝法制进行比较后提出:宋例的形式、适用的方式以及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等方面都与三朝有明显的共通之处:如择例的标准,宋元相同,成例的方式,宋明一致,用例的模式,宋清相近.可以说宋例是后世元明清例的先声.最后一部分,是上述内容的总结和提炼.首先,通过与前后朝代的比较证明:宋例是中华法系中“例”这种特殊法律形式的代表,纵向上,宋例是例这一法律形式在发展过程中的中端和关键,在横向上,宋例集中体现了例在生成、编纂、适用上的特点.由此,本文对宋例的探讨延伸至对例的研讨,并将其作为中华法系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进行研究.对于中华法系的立法模式的发展特征,国内学者刘笃才在其《律令法体系向律例法体系的转换》一文中将例提升为与令一样的,仅次于律的第二大法律形式.认为在律令制体系下,例是一种“法的异己物,受到排斥”,相对而言,令则是“系统制定的令典”,是制定出的法典.进而提出中华法系的发展可以概括为从律令制向律例制演变的过程.在我国法制史学界,按照是否按照预先制定和稳定性的标准来将令等法律形式划为一类,但这样的分类方法还是有待商榷.令最早的形态就是将皇帝针对具体事务所作出的诏制进行收录,令典是对已往诏令内容的编辑,是逐渐被动积累而成.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其成立方式中的主动性、制定性因素并不明显,而是一种被动产生和累加的产物.“令典”实质上是和例一样,是一种用来装载随时生成的诏令、规范的“容器”,它们共享着相同的容纳物和通用的结构.所以本质上,令和例的性质即为相似,从律令到律例的变化难以概括中华法系的发展脉络.学界一般将古代中国法定义为成文法法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宋例”、“例”的历史地位.但是成文法无法准确描述中华法系.令典在成立制定的方式上与例一样都有随时收录、编辑整理成册的情况,性质上都是一种“认可”的行为,与现代立法程序中的“创制”有着一定距离.且现代西方成文系中法条的规范性标准,也难以用来对对古代中国的法律形式进行分析定性.而判例法的概念也无法用来准确描述古代中国的“例”.所以,我们无法用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来描述中华法系中“例”这种法律形式的地位作用.我们如果打破各朝代之间的断层,以动态和整体的视角而言,中华法系演进生发实有“因循”和“创附”两端,例就是创附机制的表现形式.通观历史,这一机制在各朝的名称各异,程序方式也不尽相同,但其原理是共通的.宋代正是在中华法系发展的中间时期.因循累积而成之唐律已蔚为大观,又正逢此时儒学发展进入全新时期,文人积极参政,士风务实进取,创附之制由此大盛,并终以儒家春秋例释之学而得“例”之名,为元明清三世沿用始终

第三篇法史学论文范文模板: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

本论文的探究意图是以史学史的眼光对中国古代的法制史研究成果进行一番探究,主要是一番梳理,考证古人“学以致用”的学术观点及学术源流传承关系,并从中观察其异同之处,总结其规律,借以增强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本论文的研究,由导论与十章正文内容共同组成.首先,导论部分是关于论文的基本概况做一个必要的交代和介绍.接着,便是正文内容,第一至八章,按照历史朝代的发展顺序,以不同历史朝代的法制古籍关于中国古代法制史问题的研究成果为本论文的研究对象而进行再研究,论文的第九章是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的发展阶段、典型史家及事件研究,第十章是笔者关于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的几点断想.

论文的主要研究范围是古人关于法制史上的重要问题的论述进行探究,例如法律的起源问题、法制原则与法制精神问题、立法制度史问题、司法制度史问题、法制改革史问题、重大法制史事件以及重大法制史论等问题,古人针对诸如这些问题的论述与不同见解,都是本论文要着重探究的内容.

这里的法制古籍主要是指历代史书、历代刑法志、历代政书、历代政论性的著述,而关于这些书籍中的研究成果,笔者力求全面而系统地再研究,但也不是面面俱到,例如历代史书主要论述了《尚书》、《史记》、历代刑法志等著作,但历代刑法志也不是全面展开,除了概括性介绍外,另有重点探讨,历代政书也择要选取了《通典》、《文献通考》等,关于历代政论性法制古籍的探讨,则是历朝历代法制古籍论述对象的重点,而在这些著述中,同样是有详有略地论述和研究,具体要看其研究成果而定.如果该古籍对古代法制史论述的多,则笔者也相应地论述和研究得详细,相反,如果该古籍对古代法制史论述的少,则笔者也相应地论述和研究得简略.

具体而言,本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章节结构,大致如下:

第一章,先秦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重点探讨《尚书吕刑》对法制史问题的研究,探讨先秦古籍包含先秦史书以及儒、墨、道、法家等经典论述法律起源问题的不同观点,探讨先秦古籍在论述《尚书》中的“象刑”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及其评价,探讨先秦古籍对复仇制度的研究,并对先秦古籍探讨复仇制度进行简要评价,探讨刑名法术理论之构建问题.

第二章,秦汉至隋唐史学类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概述秦汉至隋唐的历代刑法志之研究,着重于《汉书·,刑法志》对法制史问题的探讨,吸纳先秦儒、法而论述“兵刑不分”的法律起源说,糅合先秦儒、法而论述“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考评周秦以来至汉代年间的法制演变历史,评点先秦以来重大法制事件或典型法制史论,同时也重点关注《晋书·,刑法志》对法制史问题的探讨,从立法制度演变史、司法制度演变史、法学研究历史等不同的层面凸显“法律儒家化”主题.另外也注重《通典·,刑法》对法制史问题的研究,探讨《通典·,刑法》的法制史研究原则、法制史典型个案研究及其法制史价值.

第三章,秦汉至隋唐政论性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一).探讨六部政论性古籍作品中所论述的法制史问题.这些古籍包括《新语》、《新书》、《淮南子》、《春秋繁露》、《论衡》、《潜夫论》等著述,重点探讨不同的法律起源说,考评先秦各家关于“德主刑辅”法制原则的新内涵的不同拓展,论述司法制度史上“法律儒家化”问题,考证《尚书》所载“赎赦”的司法制度史,纠正先秦古人的错误法制史论.

第四章,秦汉至隋唐政论性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二).探讨三部政论性古籍作品中所论述的法制史问题.《昌黎先生集》探究法制的理论基础、法制起源以及法制核心精神,《柳河东集》强调法律起源于“势”,批判“天罚”论,反对“时令”说,探讨儒家“复仇”制度的本质问题,《白居易集》反驳先秦儒家“德主刑辅”法制原则,探究古代法制史上的“犯罪原因论”,拓展先秦儒家“宽猛相济”司法内涵.

第五章,宋元明清史学类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主要论述宋代以后的历代刑法志之研究,概述《宋史·,刑法志》、《辽史·,刑法志》等对法制史问题的研究情况,揭示《辽律》“尊奉儒学,吸收汉法”的法制史传统,探究《金史·,刑法志》第一次对“刑”与“法”两个概念进行明确地区分,是迄今为止仅存的一部内容翔实的金代法制文献,再*人勇于和善于学习汉人法律的历史,论述《元史·,刑法志》吸收儒家法制精神,其立法史和司法史中贯穿儒家“仁义”精神,在记史和叙事方式上传承《唐律》的“法典”风格的历史,考证《明史·,刑法志》所记载的《明律》“以《唐律》为本”的立法精神,《明律》“刑罚世轻世重”的立法历史、司法制度演变史,并探究明太祖、明宣宗等的法制史论,研讨《文献通考》对法制史问题之研究,阐明《文献通考》的法制史学说,并摘录一些典型的法制史论进行研究.

第六章,宋元明清政论性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一).重点选取六种法制古籍进行研究.《范文正公集》提出赋予新内涵的“德力论”,提出赋予新内涵的“君主限权”论,《欧阳修全集》倡导“修其本”学说,解读上古时代的五刑制度,驳斥法制史上“纵囚”的谬论及危害,《直讲李先生文集》重新解读“法制”内涵,阐发《周礼》法制的“慎刑”特质,阐发《周礼》法制的“普适性”特征,《王临川集》阐述“三不足”变法理论,折衷评价古代的儒法之争,否定《周礼》的复仇制度,《晦庵集》与《朱子语类》创建“法制起源于自然天理”学说,剖析古代法制原则“德主刑辅”新变化,拓展《尚书》“明刑弼教”新内涵.

第七章,宋元明清政论性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二).重点选取七种法制古籍进行研究.《诚意伯文集》反对“天罚论”法制起源学说,辩证吸收董仲舒和朱熹的“德刑关系”学说,首次质疑儒家法制史上的“七出”经义,《明夷待访录》批判“君权神授”的法律起源论,揭露古代封建法制的“一家之法”本质,批判古代的“有治人无治法”法制史学说,《日知录》、《亭林文集》批判历代的君权与法权之误解,考证西周“宗法制”及“乡亭法制”之价值,《读通鉴论》批驳古代的“正统法”论调,探究古代立法制度史、古代司法制度史问题,阐明自己的法制史学说,《龚自珍全集》独创“农宗”法律起源说,疾呼效仿王安石变法,《默觚》总结法制史上的法制改革规律,继承传统儒家“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继承荀子“有治人无治法”的法制史学说,主张法制建设可以兼采儒、法及黄老学说.

第八章,历代律学类古籍中的法制史研究——以四种律学著作为例.重点选取四种法制古籍为对象进行研究.《唐律疏议》再现中国古代的立法历史与律学历史,揭示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演进历史.《大学衍义补》评点历代“象刑论”及法制起源学说,阐发“德主刑辅”法制原则的新内涵,探讨古代立法制度史问题,探讨古代司法制度史问题.《唐明律合编》、《读律存疑》,强调“礼主刑辅”法制原则,探寻中国古代立法史规律与司法史规律.

第九章,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的发展阶段及典型史家、事件之研究.第一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的发展阶段,将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的演变阶段分为萌芽及产生期(先秦)、初步发展期(秦汉魏晋南北朝)、快速发展期(隋唐)、繁荣及转型期(宋元)、成熟与完备期(明清)等几个重要阶段.第二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典型史家之研究特色,例举了班固、杜佑、马端临、薛允升等四个典型代表人物,第三节针对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典型事件进行个案研究,主要择取了五个大事件,探讨了古人对这五个事件的独特见解及不同学说.

第十章,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的几点断想.第一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与社会背景的关系,阐明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与社会政治兴衰、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论述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与史学同源,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长期迟滞原因,第二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与相关学科的关系,阐明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与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史学说史以及中国法学史的关系,第三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影响及研究价值,探讨历代法制古籍的“致用与求真”问题,探讨历代法制古籍的“学术传承和学术创新”问题,第四节探讨中国古代法制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重新审视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本质,考证古人对法律制度源流及其演变规律之研究得失,追问古人对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之不同诠释,比较研究历代古籍中的不同“史论”,第五节以沈家本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史为例,介绍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的参考范本,第六节介绍关于中国古代法制史学史研究的资料导引,阐明面对中国法制古籍的困惑及其排解,介绍研究中国法制古籍的重点书目,为相关研究提供资料索引.

第四篇法史学论文范例:日本中世法略考

日本中世法研究在日本法史学中占有重要位置,也是争议最集中的领域.目前,日本中世法研究所面临的最大课题是,如何克服传统学说以近代法的概念为前提建构的中世法制图式这一弊症,从而客观地描述相对于近代法的日本中世法固有的特质.日本法制史的传统学说把中世法所规定内容直接视作历史事实,在近代法的类推之下,认为中世法以国家的各种制度为媒介就会在现实中获得实现.然而,日本从古代律令国家转型为中世国家,从集权的体制转向分权的秩序,国家并不垄断正当暴力,社会诸集团普遍拥有武力.而按照通常的看法,法律是由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规范,其通过裁判、强制执行等手段,在客观上约束人们行为.那么,在国家不垄断正当暴力的日本中世社会,法是以何种形态存在并发挥其作用呢日本中世法研究,对我国外法史学界而言,目前还是一个有待填补的空白.

本文在充分掌握日本中世法研究动态的基础上,汲取最新的学术成果,力图准确把握日本中世法的固有特质,为填补这个空白尽一份力.

本文以日本中世镰仓时代的武家法为中心来展开研究,描述武家法制及其功能变化过程,进而分析其特质,并为理解镰仓时代武家法乃至中世法提出了一个认识框架.本文围绕镰仓幕府的法与裁判,梳理出:镰仓幕府法制的发展经历了“私权门”的法、“公权力”的法、“公方”的法三个阶段,其裁判也经历了镰仓初期的单方判决、“御前对决”,镰仓中期的“理非裁断”,镰仓后期的“入门”裁判三种模式.通过这个动态的认识框架,对于有效把握日本中世法的特质,显然具有一定的助益.

本文除导论与结语外,共分五章,其主要内容如下:在导论部分,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首先分析了日本“中世”概念的由来,指出其负载的特殊的历史意识,旨在说明学术并非与时代无缘.日本法制史传统学说强调“镰仓时代的权利思想、法治主义之发达”,即是这种历史意识的流露,而作为历史学一部分的法史学,在其成立初期,这种意识尤其明显.其次,本文揭示了 19 世纪德国法学特殊的方法论给日本法史学带来的影响,以及日本法制史传统学说在近代法的概念框架下构筑日本前近代的法律制度之弊症.继而介绍 I<,WP等于4>,了当今日本法史学界对传统观点的反思.最后说明本文的基本思路及其框架.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日本中世国家的基本构成状况.律令国家是日本中世国家成立的前提,是日本历史上最初出现的*集权的官僚国家.日本从古代进入中世后,律令体制尽管在实质上发生变化,但它依旧长期存续,并在日本国家史的发展上扮演重要角色.本文还较为详尽地考察了日本中世政权二元结构下的两个权力中心.以朝廷为中心,中世国家的成立,经历了律令国家逐渐解体,通过官司请负(承包)制转型为王朝国家的过程.王朝国家成为中世国家的最初形态,律令法在这个过程中,通过明法家(律令学家)的弹性解释演变为公家法.同时,以幕府为中心,在朝廷之外,成立了日本历史上第一个武家政权.由此,王朝国家与镰仓幕府相互对抗、相互依存构建了日本中世的国家体制.这种国家体制是由朝廷的官职制与武家的主从制在结构上相互关联构筑的特有的统治体制.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镰仓幕府初期的法与裁判.镰仓初期,幕府法还处在不成熟阶段,其法律还没有成文化,幕府裁判主要是根据武家社会的习惯及先例.其裁判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处理御家人之间的纠纷,维持武家权门内部的秩序,其二,是处理本所(庄园领主)与御家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权门与权门之间的“政治交涉”.“主从制”的人格关系严重限制其“裁判”的功能,这是初期镰仓幕府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另外,通过对“事实者”型的判决书的分析,指出,“事实者”型判决书进入 13 世纪前半期大致消失了,其原因在于幕府法制逐渐完善,幕府法从“私权门”的法演变为“公权力”的法,幕府法庭也跨越权门的界限受理御家人与本所之间的诉讼.

第三章主要分析了镰仓幕府中期的法和裁判.在这一时期,镰仓幕府法发展为“公权力”的法.本所(庄园领主)与御家人站在对等的地位在法庭接受幕府的裁判.但“公权力”的法还存在着局限性,不能对御家人之外的人,行使定罪权.另外,判决本身不存在既判力(确定性),同时,在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状态下,判决是否被履行依存于当事人的“认可”或者“妥协”,幕府裁判的作用只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交换主张的“平台”.

第四章主要分析了日本中世后期社会的结构变化.由于幕府内部权力结构的原因,幕府体制发生变化,镰仓幕府的政治体制从执权体制转变为“得宗专制”.

同时,有外敌入侵——“蒙古来袭”.在这一背景下,镰仓幕府的法制发生很大 II<,WP等于5>,的变化.另外,律令法到了中世虽然变质了,但在形式上一直延续到明治时期,律令法究竟以怎样的形式延续下来,本文对此问题也予以关注.随着镰仓幕府法的效力范围的扩大,镰仓幕府的武家法与朝廷的律令法在观念上开始融合.

第五章主要分析了镰仓幕府后期的法与裁判.在这一时期,中世法发生了明显变化.镰仓幕府权力向一元化发展,其裁判对社会所有成员都具有管辖权,幕府判决也增强了确定性,出

第五篇法史学论文范文格式: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

证据文化,是指支配证据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观念、证据制度、证据实践、运用证据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及证据意义等的总和.其内容主要有两个:一是支配证据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包括基本精神、社会基础、主要特征和价值取向等,二是这个内核的“外化”过程或方式,包括观念、制度、实践、器物及意义等.因此,证据文化有五个表现形态,即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器物形态和意义形态.

中国传统证据文化,是指在20世纪清末修律前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形成的,在总体精神和表现形态上有别于近现代证据文化的一种证据文化类型.本文将中国传统证据文化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对象,从“大法制史”的视角出发,运用跨学科的研究范式,描述其现象、追究其根源、探求其意义,期望能加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传统诉讼文化的认识,为现代证据文化的建构提供借鉴和本土资源支持,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神示证据文化时期,以“神示证据”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第二个时期是“情理讯验”证据文化时期,以人证和物证作为主要的证明方法.“情理讯验”证据文化是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的主体,从西周到清末历时二千多年.在发展过程中,其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西周至唐,是人证主导阶段,唐至清,则是人证物证并重阶段.

传统证据文化是传统社会的产物,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以及哲学等等深刻地影响着传统证据文化的形成、演变、精神、特质和样式.农耕经济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传统证据制度简单、粗疏且常历久不变;证据种类及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农耕色彩;证据实践具有低科技化和经验化的特质;传统社会的人普遍缺失收集保存证据、匿证、伪证的意识,证人也不愿作证.专制政治下的证据文化具有政治性、高度集权性和非正义性等特征.宗法社会结构,一方面制约着证据在案件事实建构中的基础作用,一方面形塑着传统证据文化的*性.“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使得德威并用、以德为主以威为辅成为传统证据文化的思想基础,而传统哲学思维方式则使得传统证据文化具有经验性和非形式逻辑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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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证据文化有一种稳定而一贯之价值体系.从总体上看,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其具体取向有三:一是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二是维护秩序,三是贯彻*纲常.

中国传统证据思想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传统社会证据思想观念主要有:不择手段获取证据的思想观念;刑讯的思想观念;关于勘验检查的思想观念;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口供至上的思想观念;细故案件中的“书证主义”;物证理论;片言折狱的思想观念.

证据制度是证据文化的主要载体,是证据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证据制度简单、粗疏,主要有刑讯制度、勘验检查制度、证人作证制度、据赃状科断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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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主要是由司法官依据职权进行的.获取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情讯法”、“刑讯法”、“勘验鉴定法”、“察访询问法”和“运用易术、鬼神之术”等.历代法律都没有规定狱讼两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更无举证责任之说.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州县自理案件中,司法官多强调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基本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种类有四种,即物证、书证、人证和超自然证据.其中,超自然证据是古代社会特有的证据种类.中国古代司法基本上不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古代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主要有情理审断法、事理审断法、勘查鉴定法、对质法、印证法等等.古代诉讼追求的是一种信案,其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讯验明白、案件事实理无可疑”,是一种“情”、“证”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传统证据文化是传统社会的产物,是传统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在实现古代司法公正、维护和谐秩序和*纲常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同时,传统证据文化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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