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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有关规定的缺陷

主题:学生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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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校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有关规定的缺陷分析
  2. 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对策
  3. (二)进一步完善《办法》的实质内容,通过立法程序确立其法律地位.
  4. 三、结束语
  5. 学生:武术学校学生食堂斗殴 拍电影啊!

周海燕

(青海民族大学810007)

【摘 要】通过对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缺陷的研究,探讨解决这些缺陷的方法和途径.本文拟从立法、司法的角度提出加强调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建议,以呼唤健全的法制,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切实维护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法律法规;缺陷;对策

近年来校园人身伤害事故逐年呈上升趋势,在人身伤害事故中不仅学生及其家庭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而且学校和教师也承受了巨大的压力,甚至严重冲击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为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我国现行法律(本文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广义含义,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司法解释等)尚不完善,尤其是对校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尚存一定缺陷,亟待我们去解决.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校园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有关规定的缺陷分析

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学校、学生双方责任划分不明确,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笼统,容易引起争议,可操作性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都规定如果学校或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里对于责任的范围大小没有界定,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就很难把握分寸.同时该规定加重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负担与责任,这与我们提出的素质教育是背道而驰的,会产生很多的负面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对许多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量裁,即使学校本无过错责任,却仍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对学生作出一定的赔偿.例如: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发生的一宗幼儿园学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5岁儿童许某与幼儿园小朋友相撞,造成重度颅脑外伤.经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学校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但是小朋友是在学校受的重伤,虽然学校在这起案件中不负主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学校也要对受伤的学生给予一定的赔偿,最终判决学校赔偿三万元.

但是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扩大了学校的责任,使学校背负了沉重的赔偿包袱.这是因为法官在判案时考虑到了公平原则.同情弱者,这对于个案来讲没有什么不当,可是从一个学校来说,面对成百上千的在校学生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来看,这种判决对于学校来讲又是不公平的.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缺乏细则规定,这也必然导致操作上的不统一性,往往出现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虽然为今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其法律地位与效力均较低.教育部出台的《办法》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而不具备法的效力.

第二、部分内容存在功能性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8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校园内伤害事故涉及的责任归属,属于公民民事权利义务的调解范畴,应当由基本民事法律来实施.而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从功能上不具有制订实施有涉及公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主体资格.

第三、其可操作性仍存在较大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点:(1)《办法》第12条、第13条采取列举法规定学校的免责条款,也是值得商榷的.免责条款只是列举了伤害结果而忽视了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

例如《办法》关于学校免责的规定,该条对于学校免责的规定中有一项“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免除责任.那么学生自杀、自伤如果是由于教师等人在教学工作或其它相关工作中,因行为语言的不当而导致的,学校是不应免责的,应当按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和目的相悖.

(2)《办法》中有些规定过于笼统,有待于进一步细化.例如《办法》中对学生的年龄没有作细分,对于大学生、中学生和小学生,学校所负的责任及要求是不同的.绝大多数大学生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未满10周岁的小学生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责任认定及伤害事故处理应分开处理,不应一视同仁.

(3)《办法》第9条规定了学校、老师对学生要履行告知义务,但操作起来存在困难.比如:怎样算是告知,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告知,过了多久没有告知叫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些平时表现不好的学生是否每次都要告知?如果学校、老师已经作出某告知行为,证据又该怎样保存,尤其对于口头的告知的证据又该怎么证明呢?再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他意外因素”、“学校应当知道”等这样的规定,弹性太大,所以说操作性不强.

(4)《办法》对于学校承担赔偿金的来源缺少硬性的规定.《办法》第29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对于主管部门或举办者也无力筹措的,又该怎么办?这些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的第38条、39条和第40条对学校承担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责任作出有所区分的规定,但是具体操作起来,还是没有具体的标准;另外对于责任范围的大小仍无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结果及其执行的不确定性,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根本的保障与公正的解决,这有悖于我国民法理念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只有完善现行法律关于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才能切实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对策

针对上文存在的问题,本文作者陷入了深深的思考.怎样才能切实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呢?作者认为我国法律制定部门应当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符合法治精神,公平、公正、合理地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逐渐形成一套更趋合理的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机制.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特殊民事关系,力求全面地将其解决措施纳入法条,使其有法可依.

(二)进一步完善《办法》的实质内容,通过立法程序确立其法律地位.

(1)运用民法来规定《办法》中的免责条件,来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把《办法》通过立法机关上升为法律,使《办法》成为在审判中具有约束力的一部法律.

(2)对于《办法》中不详部分,可以通过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充实、完善.如对于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的责任分别作不同的规定,形成一个完整的,不与民法理念相冲突的、能够切实维护学生和学校双方合法权益的法规体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又意味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而“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有限,因此在操作中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是较为科学的和可行的做法.一旦发生事故,学校有责任立即向保险公司申报,这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必须为在校的学生投保.

(4)落实《办法》的根本途径是建立赔偿金保障制度,可以由政府对公办学校的学生拨款投保或者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制度,并把其纳入学校财务规定列支项目,也能促进赔偿问题的更好解决;也可以由个人与学校分担商业保险;还可以采用设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目前在许多国家,由侵权一方赔偿后,不足部分通常都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项国家赔偿基金来提供,这部分基金主要由税收组成,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国家赔偿金是一个解决赔偿问题的可行之道.这些途径既可以单一使用,也可以多途径结合,只有这样,落实了赔偿金的保障制度,才能给受害人以更大的赔偿空间,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学校的利益,更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加强校园安全立法.我们认为在增强学校、家长和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的同时,要从根本上解决校园的安全问题,必须通过校园安全立法,以法律特有的强制性、权威性来规范校园安全管理行为,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而目前校园安全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明确校园安全主体,建立健全校园各类安全机构,从学校及师生安全需要的实际情况出发,明确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学校安全管理的规范要求,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范落到实处,确保学校及师生安全万无一失.

(四)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目前,一些学校的领导和教职工仍然热衷于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日常工作中偏重于学生的智育工作和升学率的提高,以致于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较为淡薄,往往忽视学校安全工作,认为安全事故防不胜防,不出大事就是没事,导致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使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不断发生.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法制宣传,不仅要加强学校教职工的法制观念,还要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把法律知识宣传教育课同文化课一样纳入学校的教学日程,使法制课程的教学不再流于形式,使学生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以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结束语

由于笔者的学识有限,所提的建议难免有所错漏,不期望能完全解决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所有问题,只期望能抛砖引玉,以达到深化对此问题研究的目的.笔者期望在将来可以看到这样双赢的一幕: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中,受害者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治与赔偿;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的中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中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

学生:武术学校学生食堂斗殴 拍电影啊!

【参考文献】

[1]《民法》(第二版),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

[2]《民法学》(第三版),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3]《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朱力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

[4]《法理学》,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

[5]《损害赔偿法律手册》(第一辑),梁书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国家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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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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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学校会给学生一次查重的机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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